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780號
CLEV,100,壢簡,780,2012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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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吳聲欽
被   告 謝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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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