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二號
原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蔡和憲
被 告 甲○○○○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 逸
訴訟代理人 黃河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坐落台北縣汐止鎮○○○路三七巷一 四一弄一至二十五號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業務全權委託原告管理,約定契約有效 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保全服務費按月計算每月新 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以匯款或郵寄 支票,通知原告收取現金或即期票據作為給付當月保全服務費之方式,詎被告竟 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等三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未支付,因而 提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其中一十三萬七 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定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止,但因原告所派任之鄭榮樺總幹事對社區有嚴重失職,兩造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止付十一、十二月份之總幹事薪俸,雙方之契約關 係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2雙方原先約定每月之服務費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 元,係包含總幹事一員,三萬五千元,安全警衛三員,每員三萬二千元,三員計 九萬六千元,百分之五租金六千五百五十元,合計為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則 雙方已協議止付十一、十二月份之總幹事薪俸,此二個月應為每月一十萬零八百 元,十、十一、十二月份之服務費為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3原告所派任之 總幹事鄭榮樺因於任職期間內,所收取及前任總幹事移交之管理費合計一十九萬 六千四百四十五元,未交付被告,基於原告為僱用人,被告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八三三號),原告聲明異議,以對被 告有十、十一、十二月服務費用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抵銷。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又已給付原告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故以十、十一、十二月 份之服務費用,經抵銷原告應連帶給付之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被告已 給付之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至多僅需再給付原告五千一百五十五元,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所僱用之總幹事鄭榮樺,在任職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繳交十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用 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及前總幹事移交之現金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九月份管理 費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合計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未交付予被告,鄭 榮樺曾書立書據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交付,惟迄未給付,原 告為鄭榮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嗣於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士簡 字第八三三號給付理費之訴訟中,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蔡和憲代理)、被告(由 訴訟代理人李金郎代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法院審理時,確認被告扣除總幹 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二個月之薪水後,未給付之管理費用為二十萬五 千一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費用已給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中主張 以前揭數額與被告所請求之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有 當日審理筆錄附前揭民事卷內可參。原告於前訴訟中一經主張抵銷,即發生效力 ,兩造均應受前揭陳述所拘束,於本訴訟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陳述。次查依卷 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已明載「欲止付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總幹事 薪俸」,另證人李劍飛到院證述:「因為人情小鎮沒有付給強固公司二個月或三 個月的費用,所以公司台北分公司的主管張蔭年請我去協調,因為甲○○○○只 說要止付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總幹事的薪水,但並沒有說要止付另外三個保全人員 的薪水,當時是說如果協調好就會付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總幹事的薪水,如果沒有 協調好就不付,到我離職的八十九年三月底,還沒有協調好」等語(詳本院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辯稱止付總幹事十一月,十二月份每月三萬五千元 的薪津,亦屬有據。故本件被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未給付之管理費為二十 萬五千一百元,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就其中之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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