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0年度,14號
CLEV,100,壢勞簡,14,2012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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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修誠
法定代理人 陳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為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31,378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00 年8 月18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5,407 元及自100 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59,027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完繳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滯納金,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9至65頁);再於100 年9 月23日以書狀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7,235 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8至92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 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直至 100年1月皆擔任鍋爐操作員,本薪新臺幣(下同)31,800元 ,加上加班費及輪班津貼,每月工資4萬 元左右,嗣被告無 端於100年2月將原告調離原職,改任保全、維修職務,同年 3月1日再度調任原告為壓紗現場操作員,惟因薪資變動幅度 頗大,所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竟為相同,經原告調取「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後」,發現被告未依法令提撥勞工 退休金,原告遂於同年3 月7 日向桃園縣勞工局檢舉此情,



經兩造於同年3 月17日協調,被告承認有不符合法令提撥勞 工退休金,兩造雖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但仍就差額 部分無所共識,業因被告未兌現兩造協議的調解方案,原告 乃於同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同年4 月20日雖再經協調,惟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已予以開 除為由,無法請求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
㈡又原告自89年2月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皆擔任鍋爐操作員一 職長達10年之久,然被告於100 年2 月將原告調離原職,改 任保全、維修職務,同年3 月1 日再度調任原告為壓紗現場 操作員,致原告無從再每月領取夜班津貼及加班費,影響原 告薪資權益甚深;且調職後之工作性質與原告之原職務大相 逕庭,顯未考量原告之體能技術是否足堪擔當該職務,實已 違反調職五原則,原告自得依此終止勞動契約。 ㈢再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 日除斥期間,應就各個違法行為分 別計算,不因雇主部分違法行為逾30日,勞工即不得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工法令 之行為繼續存在,是原告於100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仍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 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至若雇主有未繳 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擔之 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並不得直 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退休金,僅能請求雇主依法 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桃園縣勞 工局協調會上,已自承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每 月足額提撥原告6%工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提撥退休金 之差額匯入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㈤另原告每月領取之績效分紅、特別休假未休報酬與夜班津貼 均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因被告於同年 2 、3 月違法調動原告職務,是資遣費計算基礎之平均薪資 不應記入同年非屬常態之2 、3 月薪資,而應以99年8 月至 100 年1 月薪資為計算期間。
㈥末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又原告離職之原因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資遣費;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7,235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59,027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完繳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滯納金,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於100年3月17日就勞資爭議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依現行 原告薪資結構評估是否調整投保薪資,且承諾日後原告平均 薪資如有超過投保薪資情事,當會予以調整,至過去勞退金 短少提繳部分,因原告尚未具有請領退休金之資格,日後與 原告再行協商進行適當補償動作,被告公司兌現承諾後,原 告不再對此爭議向被告公司提出其他請求。詎原告於同年3 月23日以「公司違法勞保薪資以多報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衡情,被告公司既經原告反映勞資爭 議後,承諾予以調整,且獲原告同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釋規定,難謂原告 勞工權益有何即受侵害之虞,原告豈有基於相同理由於調解 後不到一星期逕自終止勞動契約。
㈡另被告每月均有將為員工提繳退休金數額詳載於薪資明細表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最早為99年9 月,可知其對於被 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早已知之甚詳,故原告於10 0 年3 月23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 止契約並不合法。
㈢又績效分紅之發放為被告公司斟酌員工個人表現之恩惠性給 與,非員工付出勞務之報酬工資;至「特別休假未休報酬」 則因特別休假制度係為給與勞工適當假期予以休息安排,非 用以作為受領工資給付之目的;另夜班津貼乃被告為體恤中 、夜班員工之辛勞,而另行發給之恩惠性給與,皆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與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計算,而原告離職前半年期間 (99年9 月23日至100 年3 月22日)扣除績效分紅、夜班津 貼與特別休假未休報酬後之平均工資為37,154元,故原告資 遣費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
㈣原告本為鍋爐操作員,時常於上班值勤時間閱讀報紙,屢次 勸阻無效,甚當眾嗆聲「我就是要看報紙,你來照相啊,看 你能奈我何。」,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故被告公司記原告 小過乙次,同時100 年2 月間調動原告擔任機械維護職務, 詎原告仍不思悔改,於100 年3 月間將其調至染紗課,原告 只需負責將未染色紗置於紗架中,工作極為單純簡易,絕非 原告體能技術不能勝任,且屢次調動過程中,被告公司均未



調整其本薪、職級津貼與伙食津貼等固定工資項目數額,唯 一差異處少加班費與夜班津貼,然此係因新職無需加班與值 夜班,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是原告不得執此逕謂有勞動條 件不利益之變更。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於100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每月受有被告所發如原證二薪資袋所載之薪資(見本院 卷第14、15頁)。
㈢被告於100 年2 月將原告調離原職,改任保全、維修職務, 同年3 月1 日再度調任原告為壓紗現場操作員
㈣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經桃園縣勞工局協調會協調,達成系 爭協議。
㈤原告於100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㈥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係依原告之存證信函於100 年3 月23日 終止,或依被告存證信函於100 年3 月29日終止? 1.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間已於100 年3 月7 日桃園縣勞工局協調會協調 ,達成係爭協議,內容略以:
⑴勞方(即原告)陳述投保薪資與實際不符,影響6%勞退薪資 及退休金,資方(即被告)表示99年元月已調整,如仍有未 符合法規,定會改善。
⑵依據勞方所提示之薪資資料,公司(即被告)確有以多報少 之情事,對勞方未來申請勞退年金時,的確會造成損失,經 本會協調說明後,資方同意立即足額調整勞方的投保薪資, 並向勞方保證,當其退休請領年金時,或其他原因離職時, 如有差額願意依法協商。
⑶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本案協調成立,資方於兌現上述承諾後 ,勞方不再對此爭議向對造提出其他請求。
此有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原告及被告之代理出席人均 簽名於該調解紀錄,是兩造業已於100 年3 月7 日就有關投



保薪資、勞退薪資及退休金成立調解,應可認定。 3.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兌現兩造協議的調解方案,故於同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云云。查,兩造就被 告之勞退年金已合意當其退休請領年金時,或其他原因離職 時,如有差額願意依法協商;而關於投保薪資部分,亦合意 如仍有未符合法規,由被告改善補足。然兩造於100 年3 月 17日方成立和解,且原告早於調解成立前即收到當月薪資表 ,應知當月之投保薪資,而原告旋即於同年3 月23日解除契 約,尚難認被告有何未兌現上開調解內容之情,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難採信。從而,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4.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業如前述;又兩 造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應認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已於斯時 終止。原告雖又主張遭被告違法調職而終止契約,惟原告於 100 年3 月23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該事由,上開 協調會中亦未曾主張,縱於訴訟中追加主張,然雙方之勞動 契約已於100 年3 月29日由被告終止,原告亦無法以該事由 主張之。
5.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3 月29日由被告終止之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7,235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為何?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已合意 如系爭協議,即視為兩造間就原告請求爭議協調事項已成立 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逕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繳差額顯然違背上開和



解契約之約定,即嫌無憑。
㈣被告應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離職之原 因未符合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7,235 元及自100 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59,027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完繳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滯納金,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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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