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68號
SJEV,101,重簡,68,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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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8號
原   告 董敏卿
訴訟代理人 朱御皇
被   告 趙恩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5,000元,約定被告自88年8月15日起應於每週週日清 償原告20,000元,共計9週,應於88年10月10日清償完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22,000元,迭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清償日屆至後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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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