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63號
SJEV,101,重簡,163,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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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龐文冠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0年2月7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 ,因刑案於新竹監獄服刑,然在服刑期間竟有不明人士冒用 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事後因繳息不正常,於93年3 月26日遭大眾銀行停卡,並積 欠40,993元之債務,是被告依據原告遭人冒名簽字之現金卡 契約所生之債權,對原告於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308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撤銷鈞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6830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退還原告已扣薪水,恢 復原告於金融金機之信用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對原告 之上開債權於93年5 月21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該公 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再次讓與被告,經被告就上 開債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 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與原告 之運筆方式相符,且被告之承辦人員先前有與原告聯繫,如 果不是原告所申辦的,為何會跟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聯絡並 匯款還錢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異議之 訴,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且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決有 相同之既判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須以其主張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 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被告據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乃係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確定支付命令,有被告 所提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308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支付命 令案卷查明屬實。又依卷附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示,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99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由原告母 親簽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1 月 17日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原告所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所憑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係遭人冒名簽字申辦 云云,縱認屬實,究屬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事由 ,原告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本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原告捨此 不為,自不得再以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638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請求返還已扣薪水,恢復原告於金融金機之信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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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