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34號
SJEV,101,重小,34,201202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3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訴訟代理人 黃俊賢
法定代理人 李萬龍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十九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賓宏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共36個月,詎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無故終止系爭契 約,僅履行系爭契約1 年,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拆 除器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原告第一次施工線 材費用9,336 元,合計12,33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6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有 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契約,內容是告知原告不續用,依照 契約約定不續約的話要提前告知,被告是依照該契約第24條 規定,提前通知終止契約,所謂無正當理由是以原告而定, 非被告意見,被告終止契約是有正當理由,而且原告已經承 作六年,被告當然可以終止契約;又施工線材費部分,是第 一次施工部分,應在第一本契約書簽約三年時已到期,原告 不可再收取,除非每三年簽約時重新施工,再請求才合理; 99年簽約時,是因為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所以業務人員才要 求重新簽訂契約,第一本合約是在95年10月12日簽訂,應於 98年10月11日就應重訂合約,依契約第22條,本契約期滿前 壹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有 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所以以前都不用重訂契約,這 兩本契約內容都是一樣的,原告為何於99年7 月8 日重訂合 約,使被告重訂三年合約,不能解約,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辯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無故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7 月8 日之賓宏保全服務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對其於100 年 10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95 年10月12日即已簽立保全服務契約,98年10月11日自動延長 1 年,99年7 月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才要求被告重新簽約 ,原告已承作保全服務6 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24條提前於 100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當然有正當 理由可以終止契約,而施工線材費是第一次施工之費用,已 在第一本契約簽約3 年時到期,不可再收取施工線材費等語 ,並提出95年10月12日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查:
⑴有關兩造間自95年10月12日起簽立保全服務契約,3 年期 滿後,契約自動延長1 年,至99年7 月8 日又因原告公司 地址變更,兩造再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
⑵又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已承作被告之保全服務6 年,且被告 已依契約24條提前通知終止契約,自屬有正當理由乙節, 為原告堅詞否認,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 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 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 費用,即終止本契約;本情形:乙方(即原告)應將已收 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於終 止日起起算十日內返還,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除追繳本契約保證 金外(本契約第二十條)同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施工線材費 用予乙方」,可知該條第1 項乃係約定被告於契約約定之 保全服務期間內,得隨時依己意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生效 日期,至於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時,是否須賠償原告施工線 材費,則須視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此參同條第2 項約定 自明。而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於99年7 月8 日又再簽訂並 於第2 條約明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7 月8 日起算 36個月,是以被告提前於100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究僅發生應於通知到達後之100 年10月12 日終止契約之效力,並非當然可認被告之終止契約即有正 當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提前終止契約有何正當理由,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2 項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即應賠償原告施



工線材費。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拆 除器材費用3,000 元及第一次施工線材費用9,336 元,合計 12,336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施工成本分析為證,被告雖以 :施工線材費是第一次施工的費用,應在第一本契約書簽約 三年時已到期,原告不可再收取,除非每三年簽約時重新施 工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已如 前述,而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系統第一次 設計、施工及線材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及前開 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於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於被告係屬無正當理由 終止契約時,被告並應賠償第一次施工線材費用予原告,而 兩造間之保全服務期間,既因兩造95年10月12日之簽約、自 動延長、99年7 月8 日再簽約而持續並延長至102 年7 月7 日止,是被告任意於100 年10月12日提前終止契約,且無正 當理由,自應依約對原告負擔拆除器材費用及第一次施工線 材費用之給付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原告之前 開主張,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