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04號
SJEV,101,重小,10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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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法定代理人 朱忠順
被   告 林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9 日經原告 仲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牛灶坑小段82之89地號 及其上新北市鶯歌區○○○路463巷1弄1號1樓至4 樓(下稱 系爭房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5 000元,分兩次支付,並於100年4 月11日簽署買方給付仲介 服務費同意書交付予原告,被告於100年4月11日簽署同意書 時給付原告30,000元,約定交屋再支付35,000元,,然賣方 於100年5月24日交屋,惟被告於交屋時竟拒絕支付原告尾款 3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原告提出板 橋溪崑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同意書各 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照片2 份為此,爰依買方給付仲介 服務費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 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答辯狀表示係因系爭房屋有漏 水原因而拒不支付服務報酬,惟100年5月24日當日交屋時, 該房屋並未有漏水現象,直到6月25日因下大雨致1樓滲漏水 ,而該部分已由原屋主補貼修繕費用38,000元,又被告辯稱 提出同地址3樓、4樓及屋突滲水現象係原告未經查證云云, 惟該屋未經裝潢之原版屋,該屋交屋前,被告已看過該房屋 近10次,且找了許多水電、木工等裝修工人進行估價,均未 發現上述問題,始於5 月24日順利交屋。然交屋當下,被告 均未提及該問題,直到10月份至新北市政府消保官調解時, 始提出該問題,故原告交屋前確已善盡仲介之查證責任。另 被告提示之被證5 估價單估價金額為72,000元,要求原屋主



支付,惟被告已經在該房屋頂樓加蓋大型違建,故上述滲水 是否為原屋主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無疑,且原屋主表示已於 交屋前私下補貼被告10萬元,供被告修繕及裝設採光罩並已 由被告兌現,由於前屋主及被告間因私下交付導致原告於10 月份始知悉被告與前屋主之補貼事宜,故就此部分原告實無 法從中協調,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絕支付系爭服務費用,實 為無理由。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系爭房屋於被告購買 並交屋後才發現3樓、4樓及頂樓屋頂存有嚴重滲水情形,且 原告任憑原屋主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之情形,自 與現屋況不同,足見原告未盡查證責任。又交屋前一天被告 才知悉系爭房屋與隔壁共用牆壁存有漏水糾紛,而原告同意 待修繕完畢後才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另原告陳述因被告擅 自搭蓋鐵皮屋導致系爭房屋頂樓漏水,然經專業處理漏水公 司評估係因長時間風化造成滲水,非因被告搭蓋鐵皮屋所導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於100年4月9 日經原告仲介購買爭房 地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服務費用為65,000元,分兩次支付 ,而第一次被告應給付之款項30,000元已由被告於簽約時即 支付完畢,另就尾款金額為35,000元應由被告於交屋時支付 ,然賣方業於100年5月24日交屋予被告,惟被告於交屋時拒 絕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應履約 之情事,並以原告並未盡查證系爭房地之現況等語置辯。(一)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7條 及第5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居間契約如係由居間人 要約者,一經當事人承諾,居間契約即行成立。但居間人之 報酬請求權,必以契約經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方才取得 居間報酬請求權。而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另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 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即可享有報酬請求權, 然其為媒介居間者,除經報告已可達其效果外,居間人並應 媒介斡旋契約之成立,方對委託人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而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之事項,負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費用尾款35,000元, 無非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居間仲介未盡據實告知事項即系爭 房地,其中1樓、3樓、4樓及頂樓屋頂存有漏水及其中2樓共 有牆亦有漏水等情形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原屋主即訴外人吳鳳媛吳郭麗莉於100年5月11 日漏水修復協議書、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0 民調字第 230 號調解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惟就上開文件內容 以觀,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原屋主即訴外人吳鳳媛於100年3 月15日在系爭房地之現況說明書中,表明並無存有漏水之情 形,且吳鳳媛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上述之漏水情形與隔壁鄰居 吳郭麗莉曾分別於100年5月11日簽訂修復協議書及於同年9 月26日成立調解而進行修繕,至於被告與吳鳳媛於100年4月 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起至被告於同年5月24日交屋之 日止,原告有未盡告知系爭房地存有漏水之事實,則無法據 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何違反應就其所知之事項, 而未向被告據實報告之情事,而被告與吳鳳媛既於100年4月 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則對於原告自負有給付系爭服 務費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之上揭所辯,顯無足採。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居間報 酬尾款35,000元約定於交屋給付,該屋於100年5月24日交屋 ,被告未為給付,應自100年5月24日期限屆滿時付遲延責任 ,則被告應自100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居間仲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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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