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吳秀霞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管幸伶
前列二人共 魏江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擔任新北市民安國小老師,為一名單純的國 小教師,其任職之學校薪資帳戶皆透過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存取每月薪資,且原告習慣透過薪資 帳戶自動扣款的「零存整付」定存服務存款。然約於民國( 下同)96年3 月間被告銀行櫃台主動告知原告,被告銀行已 不再提供由薪資帳戶自動扣款的「零存整付」定存服務,並 要原告找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購買基金投資。原告對基金毫 無概念,遂於被告銀行某男理專建議下購買「超級得利連動 式債券」。後該某男理專離職,被告管幸伶即要求原告購買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美林資配基金」定期定額每月各 購入新臺幣9,000元。惟被告管幸伶於97年1月23日告訴原告 「大眾銀行的連動債沒有一種是賺錢的。」當下原告立刻贖 回原由原男理專建議購買一萬美金的「超級得利連動式債券 」,並誤信被告管幸伶「買風險比較低的澳幣,賺利息錢就 好」。因原告僅為一名保守之教師,並不願意進行風險過大 之投資,故一再向被告管幸伶表示不要購買連動債。然被告 管幸伶為賺取手續費及佣金,明知其推薦之澳幣基金實際上 亦為連動債,竟隱匿其情一再向原告表示其為澳幣,且保本 無風險。又依常理推斷,原告與一般廣大消費者無異,對銀 行所出售之金融商品並無所知,誤信理專應有理財常識才完 全誤信理財專員建議。被告管幸伶既已告知原告「大眾銀行 的連動債沒有一種是賺錢的。」原告即贖回原購買之「超級 得利連動式債券」,其目的即要遠離連動債之購買,若不是 被告管幸伶惡意欺瞞原告,原告又怎麼會贖回連動式債券再 購買「四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連結式債券 ),平白浪費購買手續費,實不合常理。另被告銀行透過被 告管幸伶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於簽約前未提供依原告智
識能清楚辨別之契約,以供閱覽,營業櫃台亦未充分揭示投 資應承受風險資訊,被告管幸伶即理財專員不具備銷售系爭 連動債券資格,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定期 報告,明顯違背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 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特定金錢信 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 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 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 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且被告銀行未提供書 面信託契約供原告簽署,依信託業法第19條、民法第72條、 第73條規定,兩造間信託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大眾銀行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原告申購連動債所 交付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87,800 元。另被告管幸伶為被 告銀行之理財專員,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均強調100%保 本,使原告誤認被告銀行允諾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100%,被 告銀行以不實說明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行 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被告大眾銀行應返還原告 投資款。又被告未提供契約及揭露風險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並違反前揭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大眾銀行理財專員 即被告管幸伶之僱用人,被告管幸伶對原告應負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大眾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 管幸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以詐 欺方式使原告誤信而購買,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72條、 第73條、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一) 確認原告吳秀霞與被告銀行間「澳幣之星四年期連結式債券 」契約關係不成立。(二)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吳秀霞28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成立,惟被 告銀行既與原告訂定信託契約,則其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管幸 伶本應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3條及民法第 535 條後段之規定,就應盡受託或受任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惟被告等違反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連動債之金額為287,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為此,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管幸伶於97年1 月30日僅出具於被證二第七頁之單頁文 件,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該單張文件上載述「………到期 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澳幣100%保 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 」由該 張文件並無任何連結式債券字樣。原告於97年9 月聽被告管 幸伶親口證實所購買之商品為連動債,深感被告管幸伶蓄意 欺騙之行徑極為惡劣,詢問被告管幸伶為何未交付原告「四 年澳之星」連動債的契約書,並告知契約內容。被告管幸伶 答應要補發「四年澳之星」連動債的契約書予原告,然原告 依約定的時間,當天下午四點半親自到大眾銀行新莊分行要 拿契約書,被告管幸伶小姐竟然惡意放原告鴿子。原告詢問 被告其他同事,其皆回應管幸伶不在辦公室,有糾紛自行找 她解決。原告棄而不捨再催促被告管幸伶交付系爭契約,被 告管幸伶遂要求原告於被證六文件上簽名,否則拒絕交付系 爭契約。故被證六文件上簽名雖確為原告之筆跡,然其上並 無簽名日期,實系被告於97年9 月間雷曼兄弟連動債事件爆 發後,原告要求被告管幸伶交付契約書時,被告管幸伶始要 求原告補簽之文件,並非於原告97年1 月30日受被告管幸伶 詐騙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所簽立之文件,故被告民事答辯二狀 援引被證六,主張確已告知契約內容云云,實屬無據。(二)被告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管幸伶關於履行被告大眾銀行與原 告間之信託契約時,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債券之投資標的, 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大眾銀行亦有違反信託 本旨,被告大眾銀行已知雷曼控股公司信用有高風險,信用 評等被調降,被告明知原告要求一定保本,不得有任何本金 上的損失,不僅未有風險告知,甚至閉鎖期間被告大眾銀行 曾開放給客戶贖回系爭債券,卻不通知原告此訊息,致使原 告喪失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提前回贖系爭債券減少損失之 機會,被告大眾銀行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 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所提被證二第2 頁明白以中文載『』銷售限制本債券不會在臺灣銷售或提供 且能銷售與台灣居民,除非銷售行為符合臺灣法律與規範。 又被證二第4頁之英文銷售限制規範更為明確『TaiwanSelli 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offered in the 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notbeoffer
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 from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 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 order activities. 顯見被告銀行依該銷售合約原即不可將 係爭債券銷售與如原告之一般臺灣人民,被告銀行為貪圖賺 取利潤向不特定之消費大眾銷售,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 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投資金額。
(三)被告銀行透過理財專員即被告管幸玲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 ,於簽約前未提供依原告智識能清楚辨別之契約,以供閱覽 ,營業櫃台亦未充分揭示投資應承受風險資訊,理財專員不 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資格,被告管幸伶所提出之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證明書,並不必然證明被告 管幸伶有販售係爭連動債之資格。因雷曼連動債依契約原即 不得對一般民眾銷售,且其契約亦以英文載述重要內容,被 告管幸伶於銷售係爭產品與原告時,究竟是否具備銷售雷曼 連動債之資格容有疑異。被告管幸伶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 擔能力評估,未定期報告,明顯違背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 務應遵守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 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 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 。且被告大眾銀行未提供書面信託契約供原告簽署,依信託 業法第19條、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兩造間信託契約應 屬無效,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返還原告申購連動債所交付款項。另被告管幸伶即被告銀行 之理財專員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均強調100%保本,使原 告誤認被告大眾銀行允諾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100%,被告銀 行以不實說明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行為, 又基於信託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銀行理應詳 盡且不容有錯地使理專『忠實』轉達正確的商品訊息與投資 人。信託業法第23條(虛偽詐欺等行為之禁止)規定:信託 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又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第4條第3項: 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 為或信託財產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 誤情事,上揭法條早已規範被告銀行人員應執行之義務,然 被告銀行仍以積極之不實說明,消極以隱匿關鍵事實之緘默 為手段,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
行為。被告管幸伶乃被告銀行之受僱人,堪認被告管幸伶於 慫恿原告購買系爭『四年期澳幣之星債券』之際,係代表被 告銀行欺騙原告,因此,理應由被告銀行負起使原告陷於錯 誤之責任,另被告銀行因部分客戶要求,以內部文件向該銀 行理專說明,自9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止,客戶如要求 贖回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的連動債(無論產品是否仍在閉鎖 期內),均同意其贖回之聲請,且穆迪公司於97年7 月17日 將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由A1降為A2,惟被告銀行並未將 上述訊息通知原告。故被告應就該連動債之損失,負賠償責 任。
(四)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之見解(同原 證一),被告銀行雖辯稱已將連動債訊息告知投資人,已有 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云云,惟銀行提供制式文件,無法 證明市場發生重大變化時,銀行文件真的讓投資人了解,因 此被告銀行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銀行有明確告知風險。 再者,依該判決之見解,鈞院縱認定原告已在投資說明書及 相關文件上「蓋章」,然蓋章僅能證明投資人有「用印事實 」,無法證明理專有充分說明連動債的性質及風險;且該分 說明書中英文夾雜、字小又排列緊密,原告也否認被告管幸 伶有讓原告仔細閱讀文件,進而了解不保本特性。被告管幸 伶就其民事答辯(二)狀辯稱已告知原告投資風險云云,應 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因前理專離職,故服務理專移轉為被告管幸伶,被 告管幸伶於接手任何前理專客戶時,均會參考前理專為客戶 所承做的商品屬性及資產配置。原告為民安國小老師,先前 於本行持續有定期定額基金交易,遂於96年3 月15日於被告 銀行承做「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約96年年中,被告 管幸伶開始與原告接觸,因原告為高學歷高知識族群,且具 有基金及連動債投資經驗,後因97年初股市波動劇烈,被告 管幸伶依據被告銀行所給予的市場研究分析報告,於97年1 月中旬時電訪原告,向原告說明市場現況及討論所持有之「 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贖回之意願,並預約97年1 月23 日來銀行了解。而原告依約於該日下午來銀行,被告管幸伶 再次向原告說明當時市場環境,因不保本連結式債券均跌破 下檔保護,保本連動債多已不配息,其持有之「超級得利台 幣連結式債券」未來可能面臨不配息情形,同時提供系爭「 四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相關文件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 告書向原告說明商品內容,原告聽完說明後同意辦理「超級 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贖回,被告管幸伶有跟原告表示因資
金贖回需7 天至10天的時間,待資金確認分配入帳時再邀約 原告來被告大眾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四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 債券」申購手續。另於97年1 月29日被告管幸伶以電話通知 原告確認贖回資金將於97年1 月30日入帳,而原告於電話中 時表示因1 月30日要陪原告之媽媽去榮總看醫生,當日可能 不方便來銀行,但是被告管幸伶表示因此檔連結式債券即將 於元月底完成募集, 因此再次詢問原告意願,原告卻答應於 1月30日早上撥空來銀行。事後,於1月30日大約早上10點多 原告來銀行,確認贖回款入帳金額後,原告向被告管幸伶表 示因耳聞當時報章雜誌大幅報導不保本連動債跌破之消息, 不願意承作連動債商品,被告管幸伶聽完原告之擔憂後,即 向原告說明不保本連動債與本件保本連動債間的差異與產品 架構,並再次就系爭商品「四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之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相關文件作介紹。被告管幸伶當 時清楚告知原告本檔商品名稱為「四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 券」,並就被告銀行DM(被證五)上「四年產品到期,產品到 期由發行機構提供100%澳幣本金保障」之「發行機構」特別 解釋,說明本商品非大眾銀行所發行而是由外國投資銀行「 李曼兄弟」所發行,並強調為「100%澳幣本金保障」。後續 再說明費用部分,因本商品銷售係依照信託法規定所產生之 信託行為,於第一年不收信託管理費,但於第二年起依照信 託本金會收取0.2%之信託管理費用不足500元以500元計算, 一年以365 天計算。所以依照本商品期限「四年」,第一年 將不會收取,但是二、三、四年都會收取,費用將於產品到 期時由本金中扣除。接著說明「每年固定配息即固定配發6. 75%澳幣利息」,強調本商品在「發行機構提供100% 澳幣本 金保障」保本條件下,投資主要收益為每年固定配發6.75% 之澳幣利息,DM中有明載「每年評價日(配息支付日前兩個 營業日)若3個月美金LIBOR低於6.5%(目前3個月美金LIBOR 約4.05% ),則當年配發7%澳幣利息,但是因每年評價日結 果是否會低於3個月美金LIBOR為不確定性,所以建議原告就 當作只有6.75% 的固定配息為最基本的收益。DM所示本檔為 保本保息之連結式債券,跟先前贖回之「超級得利台幣連結 式債券」同樣為保本之商品。遂就銷售過程完全依照DM格式 帶領老師逐一導讀自「發行機構」、「保障機構」、「募集 期間」、「計價幣別」、「最低申購金額」、「申購手續費 」、「產品期限」、「到期時本金損益」、「投資風險」等 內容。再說明本商品為固定配息之產品,需注意往後若澳幣 定存利率往上調升,客戶即會發生「利率風險」,因計價幣 別為「澳幣」,而我們今天會將台幣本金轉換為澳幣本金去
投資此商品,所以今天所轉換的澳幣匯率即為客戶購買澳幣 之成本匯率,若日後產品到期時澳幣匯率低於現在的轉換匯 率,也將會有「匯率風險」。強調此檔商品給予優惠並不收 申購手續費,因此只須注意到期時會收取信託管理費接著就 「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內容作說明,被告管幸伶從第一 頁交易條件暨條款開始逐一說明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 發行金額為「澳幣」,交易日期為2008年1 月30日,發行價 格100%,到期贖回價格100%,每年固定配息6.75% 等,再 就「風險預告」再次說明除剛剛提過的「利率風險」、「匯 率風險」及「信用風險」外,以及本商品其他可能之潛在風 險,另特別說明本商品為募集型產品,有閉鎖期6 個月的限 制,非隨時隨地都可以買賣,閉鎖期之後於每週週三開放贖 回,但若中途贖回則應市場價格波動會可能發生損失之狀況 。因資金乃由國外投資銀行所保管,若被告大眾銀行於產品 期間發生倒閉事件,不必擔心錢拿不回來。但若國外銀行發 生倒閉,則本金將一毛不剩。再依最後一頁「信託相關規定 」,就「申購期間」、「幣別」、「手續費」、「提前贖回 條款」、「信託管理費」、「到期時入帳期間」一一再做導 讀,最後詢問原告以上說明有無不清楚的地方,並請原告於 清楚且同意的情形下簽署相關文件。後再次將原告所簽署的 申購書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相對照,於被告管幸伶 辦理帳上台幣結匯澳幣壹萬元之結匯作業時間,被告管幸伶 亦將所有文件置於桌上請原告再次確認,結匯手續完成後, 被告管幸伶交付結匯收據,並向原告說明今天為募集最後一 天,待資金全數募集完成及銀行內部完成行政作業程序後, 會交付原告一份「交易確認書」給予原告簽名簽收,屆時再 邀約原告來銀行。後來,再約原告來行領取申購書(委託人 留存第二聯)、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影本、交易確認書, 被告管幸伶交付以上文件後並請老師於「委託人親自領取產 品文件收執聯」上簽名,收執聯由被告銀行留存備查。(被 證六),此為銷售本件連動債之過程,被告並無施以任何不 法詐術行為。
(二)本案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已記載:「本人吳秀霞 已獲貴行行員管幸伶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分閱讀本產 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確知………」,因此本件 已有充分閱讀之合理審閱期間,且由被告管幸伶之陳述可知 ,原告係在97年1 月23日即取走系爭產品「四年期澳幣之星 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嗣後原告於97年1 月 30日至被告大眾銀行新莊分行簽署相關文件時,被告管幸伶 亦再次就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相關文件逐一
作說明(詳被證二末頁及100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是 原告至少已有8日之審閱期。又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 上字第21號判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固規定『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解釋上,消費應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 號函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 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 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本件委任(信託) 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照原告之資力與投資經驗,其對 系爭連動債性質顯已充分瞭解,則原告謂被告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 (提供消費者30日審閱期限),故原告不受 系爭說明書內容所拘束云云,仍無可採」(參被證十、十一 ,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判決同此見解,) ,皆不認為特定金錢信託行為應適用審閱期間之規定。(三)本件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有關銷售限制之臺 灣銷售條款,雖規定「本債券不會在臺灣銷售或提供,且僅 能於境外銷售與臺灣居民,除非銷售行為符合臺灣法律與規 範」,然本件係以信託方式,由投資人(即原告)委託銀行 為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對內法律關係),於境外向雷曼 兄弟申購連動債(對外法律關係),並未違反銷售限制,原 告所言實屬誤解,此可從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於另案所提 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詳被證八)第8、9頁之說明得知,且該 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有就特定金錢信託購買國外有價證券之 業務性質及不受證券管理法令之適用等情形加以說明。故被 告並無違反銷售限制。
(四)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向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申購系爭商品, 並無違反信託契約本旨,此觀申購系爭商品之匯款流水單及 本行庫存資料可證(詳被證九)。又以當時普遍認為發行機 構雷曼兄弟之情況不差,且能順利獲得政府融資,仍為值得 且建議投資之公司,或至少認為當時投資專家對於雷曼兄弟 未來情況仍然莫衷一是,自難認為被告銀行得預先得知雷曼 倒閉訊息。
(五)被告業已依雙方信託契約之本旨購買系爭商品,並依相關法 令履行其告知商品風險之義務,原告並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 告書上簽章,嗣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以履行報告義務,並無 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情形。又按民法第227條及第554條損害 賠償義務之成立,係以被告依契約負擔義務而因故意過失未 履行為前提。查本件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已明確載明系
爭連動債商品之「信用風險」,亦即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 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人須自行承擔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所謂「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由受 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參見被證二)。故保證到期償還本金及 利息,並非被告於本件委託契約下之義務,被告既已依相關 法令履行其告知商品風險之義務,原告並於產品說明暨風險 預告書上簽章,嗣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以履行報告義務,足 證被告已盡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委任契約下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原告自需承擔其投資商品之風險,被告無須於雷曼 兄弟破產倒閉後,就原告所申購連動債之本金及約定利息負 償還之責任。況本件原告無法回收投資本金及利息,乃其所 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機構雷曼兄弟破產倒閉所致,與 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謂,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可參。惟查 本件雷曼兄弟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條件確為百分之百保 本、固定配發利息,被告管幸伶亦已以書面文件及口頭充分 揭露相關風險,此有原告簽名蓋章之產品說明風險預告書( 參見被證一及被證二)可證,故被告未為任何悖於事實之虛 偽表示,自無所謂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況縱被告確有詐 欺行為,原告之撤銷權亦如前述,已罹於法定一年之除斥期 間,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15日向被告銀行購買「超級得利台幣 連結式債券」,事後因聽從被告管幸伶依據被告銀行所給予 的市場研究分析報告,同意辦理上開連結式債券贖回後,並 於97年1月30日以287,000元,換算澳幣10,000元向被告銀行 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超級得利連動式 債券」之存摺明細及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各影本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依據信託業法第19條規定,於簽約時提 供相關書面資訊供原告參考,且被告管幸伶為被告銀行之理 財專員於原告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時均強調100%保本,足使 原告誤認被告銀行允諾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100%,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信託行為,故依據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92條 、第113條、第114條準用第113 條等規定,兩造系爭連結式 債券之契約不成立,又被告管幸伶未提供契約及揭露風險等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違反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告管幸伶應就原告所支出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之
金額即287,000 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銀 行為被告管幸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 辯,茲就兩造間之爭執分析如下:
(一)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前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 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而無效?
1.原告雖以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 約前提供契約書、未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其等之智識程度 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且被告管幸伶不具理專之適格、大眾 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 事,主張其與大眾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惟按 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 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 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 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 上字第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 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 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而上 開判例雖係針對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對於同屬意思 表示瑕疵之詐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準此, 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兩造 間信託契約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則縱原告所稱之 上情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 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
2.原告又稱被告銀行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其簽署,僅有簽署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七頁之單一書面,簽署後大眾銀 行亦未交付整份契約,顯然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且於簽約前未提供依原告智識能清楚辨別之契約,以供 閱覽,即未遵循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間,依民法第73條之 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雖定 有明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73條 但書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 第1 條之立法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 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 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 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 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 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 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 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
(2)原告於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於91年8月2即有簽署往來交 易總約定書,復於97年1 月30日亦簽署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 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申購申請書,此有被告銀行提出往來 交易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申購申請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足徵原告確有簽署被告銀行所提供上開文件之書 面,雖原告辯稱其中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之簽名係於 雷曼兄弟於97年9 月後宣告破產後所簽署,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況信託業法第57條已就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 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 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新台 幣300 萬元以下罰鍰」之內容以觀,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 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僅主管機關得依前揭法 條處以罰鍰之處分,非謂銀行與委託人間信託契約無效。又 原告於97年1月30日以287,000元,換算澳幣10,000元向被告 銀行購買系爭連結式債券之目的,係欲藉由投資而獲利,並 非達成其基於「食、衣、住、行」之舒適生活目的所為滿足 其慾望之事實生活行為,此自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 活品質無關,即非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是原告 主張與被告銀行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及未遵循消費者保護 法之審閱期間,故該契約無效云云,顯非實在,實不足取。(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委託被告銀行投資前揭連動債 券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 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 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 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1) 應就個別商品條件 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 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 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 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 及投資風險後簽章。(2) 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 含以下資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 )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連動債券或結構 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連動標的 相關資訊。發行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 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發行及計價 幣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次 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 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其他說明事項。(3) 揭示內容得彈 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 性規範第7 條亦有明定。查依被告銀行所提出四年期澳幣之 星即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分別載明: 產品交易條件暨條款內容,包括:債券發行機構、債券保證 機構、債券代號、發行金額、交易日、發行日、到期日、發 行價格、到期贖回價格、配息率、紅利配息、配息支付日、 計算期間、計算基準、定義、營業日、營業日慣例、計算機 構、掛牌、結算系統、準據法、面額、債券型式、法律文件 、銷售限制;風險預告,包含: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 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 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 脹風險、市場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 之處理方式;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 託本金澳幣100%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 險,有該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1頁、第2頁、第5 頁 、第6頁及第7頁可證。依前揭說明,自上開契約及產品說明 書之文義以觀,被告銀行已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 及風險,系爭連動債於到期贖回之價格為100%,惟此必須基
於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期滿前未發生信 用風險者,系爭連動債券確實具有保本之性質,故系爭連動 債券於期滿前,須承受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有本金虧損之 風險。且衡之社會通念,一般投資人應可明確得知系爭連動 債與一般定存相異,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況原告先前已向 被告銀行購買「超級得利台幣連結式債券」已如前述,原告 本身亦應了解系爭連動債券之特性,足認被告已盡前揭規範 之義務。另原告固主張蓋章僅能證明投資人有「用印事實」 ,無法證明理專有充分說明連動債的性質及風險;且該份說 明書中英文夾雜、字小又排列緊密等語,惟觀之上開文件內 容共有7頁,其中英文體均放置第2頁至第5 頁,且風險預告 說明亦有依序列項向投資人表明,足可使一般人詳細閱讀, 並無中英文夾雜混淆之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管幸伶有故意以告知系爭 連動債為保本之方式或故意隱匿資訊之方式詐欺原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誤導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契約,違反信託法規,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前揭契約,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被告銀行應 返還原告投資款,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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