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099號
SJEV,100,重簡,1099,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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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高寶桂
訴訟代理人 黃肇伯
被   告 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5之4 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 廚房及浴室於民國99年11月間發生漏水現象,經原告委請水 電工前來勘查漏水原因,始知為同棟房屋即新北市○○區○ ○路65之4 號4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被告當時為該4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經原告委請之水電工告知被告其4 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及修繕費用後,被告允諾修繕,原告即先聘工將因漏 水損壞之廚房天花板拆除更新,詎被告竟未依允諾進行防漏 工程,一再拖延,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持續漏水,造成屋內 之天花板、裝潢、電燈及電信線路受損,而原告亦因屋內漏 水,每日須於屋內以水盆承接漏水,並須不定時擦拭屋內積 水,造成生活上相當之不便及長期精神折磨,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屋內裝潢 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0元、廚房屋頂更新費用 10,000元、照明燈具維修費用3,500 元、清潔費用24,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4,000元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路65之4 號4 樓房屋係分屬同棟房屋之2 、4 樓房屋,99年11月起因被告 所有之4 樓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天花板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之照片12幀為證,並經證人房忠順到庭證稱 :「(問:你從事何行業?)水電工。(問:據你到系爭房 屋檢查結果,有沒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有漏水,廚房



跟廁所中間天花板有漏水,那天除了去二樓還有去四樓,四 樓浴室地板有因漏水產生的潮濕現象,廁所牆壁下半截也有 漏水痕跡,因此判定是由四樓漏下來的,因為它的上半截沒 有漏水痕跡,四樓屋主當時也在,我們有報一個修理漏水的 價錢給屋主,屋主說要考慮,就沒有再聯絡。」、「(問: 當天是否有到三樓看?三樓漏水情形?)有,三樓也有漏水 ,而且是從天花板滴水下來,三樓屋主在廁所做一個雨蓬, 把水引到旁邊的牆壁。」、「(怎麼會漏到二樓?)因為整 棟大樓的牆壁都是連在一起,如果順著牆壁漏水,就會往下 延伸。」等語屬實;又有關新北市○○區○○路65之4 號4 樓房屋,於70年5 月20日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直至100 年 4 月6 日始以夫妻贈與為由經被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被 告配偶康呂淑蓉,訴外人康呂淑蓉再於同年9 月15日將該房 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蔓媗乙節,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述房屋之所有權人期間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 ,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 下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電信 設備損壞之必要維修費用為77,000元、廚房屋頂更新費用 1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及報價 單各1 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即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照明燈具維修3,500 元及清 潔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



可採。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同號4 樓房屋漏水,造成 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漏水,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照片所示,該漏水情形顯足以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非僅 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 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持續之期間,並 參以原告為家管,未受正式教育,名下有系爭房屋,被告 則有個人計程車1 輛及營業所得9,271 元,有被告9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允當。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7,000 元(計算式:77,000+10,000+10,000=97,000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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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