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七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康小月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六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二A─五八○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 日與原告簽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二A─五八○號之營業牌照與被告使用 ,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租金,並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項,積欠 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之車租共四萬三千二百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牌照租借合約書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返還車牌號碼二A─五八○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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