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素真
代 理 人 張蓉成律師
相 對 人 王松芳
楊文東
嚴邦傑
吳淑莉
方中立
吳嘉慧
蔡偉仁
江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新臺幣(下同)1,660 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業於101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而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嗣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日 以100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而確 定,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