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43號
FSEV,101,鳳小,4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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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簡清男(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清男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許麗娟業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起訴時,被告 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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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