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豪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張正華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天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否認有共同發票之事實,經查被告亦承認本票上之章是他的等語,復經證人國立盛證述章是他蓋的,雖沒經原告同意,但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原告亦不爭執,國立盛拿原告之章之行為對被告自有表見代理關係,抗辯自屬無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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