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792號
FSEV,100,鳳簡,792,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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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僅茹
被   告 陳全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道爺廍段一○九三之○○八六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三一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五之四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全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之訴為:㈠確 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道爺廍段0000-0000 地號,權 利範圍30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3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街5 之4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全權應 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為: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㈡被告陳全權應將系爭房地 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於101 年1 月6 日當庭言詞撤回上開先位之訴,核係撤回 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僅茹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426,70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惟陳僅茹為避免遭原告追討,竟於95年11月16 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全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1月2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權權所有,若渠等間有真實買賣價金之 交付,則被告陳僅茹應可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顯見渠等間



應無買賣價金之交付,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 損及原告對陳僅茹之債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 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5738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申登 資料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係於95年11月28日,而自該時起原告直至100年10月 21 日 始申領異動索引,嗣100 年11月18日起訴,此有本院 收文收狀章、異動索引表及異動索引申請紀錄在卷可證,足 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 間。
㈢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僅 茹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名下僅有9,410元之薪資所得, 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參本 院卷第21頁) ,扣除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堪認已無足 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財產,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買賣之對價,是渠等間之登記原因雖 為買賣,然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準此,陳僅茹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顯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無 從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無償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及依同條第4 項之規 定命被告陳全權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 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陳全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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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