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736號
FSEV,100,鳳簡,736,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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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洪靖雅
被   告 許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消費後並未依約履行清 償帳款,截至94年7 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而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 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希望減免 利息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信用卡消費 款之還款方式及利息,均於前開約定條款中載明,且尚難認 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是其所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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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