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麗齡
被 告 鄭澧純
林惠真
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鄭澧純之夫 呂世圳有染,於民國98年9 月30日17時許,至原告任職之高 雄縣鳳山市清潔隊(改制前)辦公室,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場所,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由鄭澧純以「你喜歡 從後面插她嗎?你喜歡嗎?跟電視新聞演的一樣。你要不要 臉啊」、「你要不要臉,你破壞人家家庭」、「要不要臉啊 。妳把他關在裡面12小時,妳在幹什麼,把他弄在妳閨房幹 什麼,妳喜歡點蠟燭滴全身」、「喜歡各種動物的姿態是不 是,喜歡各種動物的招式,是不是」等語、被告林惠真以「 奧梨假蘋果」、「不要臉」等語、被告林花以「不要臉」、 「臭賤女人」、「破雞醜」等語,公然對原告辱罵,共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實 因原告明知訴外人呂世圳為有婦之夫,仍與其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破壞被告鄭澧純之家庭,致鄭澧純遭受極大的壓力 及痛苦,才會基於氣憤而致原告辦公室處所為上開言論,原 告自身亦難辭其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於前揭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處所 ,共同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而減損原告人格之評價,自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原告與被告 鄭澧純之夫呂世圳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故才為前述侵權行為 ,原告本身亦有過失等語,然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可知,是被告之行為既均屬故意侵害行為,尚無與 有過失之適用。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每月約3 萬 多元、名下則有2 筆不動產等財產;鄭澧純為大學畢業、原 擔任業務工作後離職在家照顧兩名子女,名下有數筆投資所 得;被告林惠真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 與家人同住,名下有股利及投資所得;被告林花則未就讀學 校,亦無工作,目前與子女同住,受子女扶養,名下有租賃 所得及不動產2 筆外(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所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三人為前揭侵權行 為之原因等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 萬元之慰撫金, 方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