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634號
FSEV,100,鳳簡,634,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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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鄭澧純
被   告 林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世圳為夫妻關係,惟於民國96年 年底,呂世圳接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改制前)隊長 後,常藉口應酬而晚歸,假日亦以要和隊員培養感情為由整 日不在家,夫妻感情漸趨冷淡。嗣於98年4 月5 日竟無預警 離家,並多次要求原告離婚,原告認事有蹊蹺,遂於同年5 月起觀察呂世圳行蹤,因而發現呂世圳與被告於同年6 月曾 共乘機車外出,而被告自後座環抱呂世圳,狀似親密;另於 同年7 、8 月則公然於街上牽手同行;甚於同年9 月12日, 呂世圳前往被告住處,在電梯內摟抱,並於當晚留宿,原告 忍無可忍即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抓姦,然因打草驚蛇致 無功而返。後呂世圳於同年11月23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9 年婚字第234 號請求離婚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第一次離婚事 件),經承審法官認定呂世圳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行為,駁回原告之訴。是呂世圳與被告間之婚外情行為,嚴 重影響原告與呂世圳間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身為呂世圳配 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極度痛苦,並因此 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809號離婚等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第二次離婚事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世圳於調任鳳山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時, 被告亦任職於該單位,與呂世圳為長官與下屬之關係,故因 而認識,兩人間亦屬朋友禮貌性之交往,無違分寸。原告所 稱兩人有共同出遊、摟抱、牽手等親密舉動,均屬原告單以 照片拍攝個別畫面而妄加猜測,被告與呂世圳既為長官部屬 ,本就可能一同出外辦事,在此情形共乘機車,應非逾越份



際,而路經街道不平、狹窄難行處,而為禮貌性之牽手或扶 持,亦難認即屬親密行為。又原告所稱電梯中之親密畫面, 僅是呂世圳手部由上往下放回身旁之一般動作,卻經原告截 圖分割自行演繹為兩人摟抱,與實情不符。而當時呂世圳因 原告常工作過晚未能妥適照顧家庭及二子,以及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等種種事情,常與原告起爭執,故兩人感情生變,此 與被告無涉,原告所指稱呂世圳在被告住處過夜一事,也係 因呂世圳有上述煩心之事,故向被告訴苦,後因酒醉忘記時 間,被告才暫留呂世圳於客房休息,並非男女間不正當交往 行為,原告指陳呂世圳與被告有通姦一事,業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所稱被 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一事,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 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街拍照片、媒體報導、電梯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 定被告與呂世圳間是否有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交往 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呂世圳曾數次共乘機車外出,該 時被告並自呂世圳身後環抱呂世圳或牽手一事,有照片(參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主張僅係呂世圳 怕伊跌倒故要伊抓著衣服等語,然觀其照片,被告兩臂自後 向前環抱呂世圳身軀,並非僅抓著呂世圳衣物以維持平衡,



呂世圳亦於系爭第一次離婚事件審理中陳稱:該時被告係 抱著伊等語(參系爭第一次離婚事件卷㈠第159 頁);且自 上開照片中亦可看出兩人於行走時被告緊握呂世圳手指,實 難認係如被告所述係因路徑不平狹窄而為禮貌性之扶持。又 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被告住處之電梯錄影光碟,呂世圳與被 告進入電梯後,呂世圳伸手撫摸被告頭部後,手並順勢下滑 至被告腰間、臀部處約1 、2 秒,而被告亦同時將手置於呂 世圳腰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7 至 168 頁),並非如被告所述並未觸摸到等語,而呂世圳甚於 該晚留宿於被告住處,上開舉止實已逾長官與部屬或一般朋 友間應有之分際。被告雖抗辯稱該晚係因呂世圳心情不好, 找伊訴苦,又因醉酒而留其休息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知曉 呂世圳為有婦之夫、伊係一人獨居等情(參本院卷第159 頁 ),是被告夜間與呂世圳單獨共處一室,而於其醉酒後卻未 思叫計程車或請其他同事搭載呂世圳回居處,反留其過夜, 顯已違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範圍。復查,依被告所陳:於98年 年初原告即曾前往被告友人處,向其反映呂世圳與被告間有 不正當交往關係,該名友人亦曾告知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 160 頁),可知於98年初被告已知原告對其與呂世圳間之交 往心生反彈,然卻仍不避諱,而有前述與呂世圳間之出遊、 看電影(參本院卷第159 頁)及親密之舉動,實難認被告就 其行為會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無故意或過 失。被告雖稱原告與呂世圳間夫妻感情已有不合,並非出於 被告之故,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與呂世圳間確因其他 問題而造成婚姻破裂,呂世圳前以此所提之系爭第一次離婚 事件,亦遭法院認定無從採信而敗訴;且婚姻本係兩獨立個 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 模式,是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 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在所難免,縱生破綻,於 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 任何人均不得干擾或侵害,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或小之程度差別而已,殊不 得夫妻間已有齟齬,即非屬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是被告 以此抗辯,殊不足採。故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呂世 圳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業務工作後離職在家照顧兩名子女,



名下有數筆投資所得;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 、每月約3 萬多元、名下則有2 筆不動產等財產(見本院卷 第150 至151 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具體行為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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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