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水權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559號
FSEV,100,鳳簡,559,201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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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賴顯位
      陳衛民
      馮正才
      劉美吟
      沈秉祥
      蕭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建鈞
被   告 杜宋振芬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旭孟律師
      杜守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顯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41之 41地號土地、原告陳衛民所有坐落同段1241之91地號土地、 原告馮正才所有坐落同段1241之92地號土地、原告劉美吟所 有坐落同段1241之93地號土地、原告沈秉祥所有坐落同段 1241之94地號土地、原告蕭光華所有坐落同段1241之95地號 土地(下稱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1241之40地號土地(下稱1241之40地號土地)緊鄰,詎 被告竟在1241之4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屋等地上物,妨阻由 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致1241之41、91 至95地號土地排水困難,爰依民法第775 條及第779 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1241之40地號土地 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預定排水路徑上修築長5 公尺、寬30公 分之水溝。
二、被告則以: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均得各自向西南側( 即屋前)排水,並無通過1241之40地號土地排水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賴顯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1241之41地號土地、原告陳衛民所有坐落同段1241之91地號 土地、原告馮正才所有坐落同段1241之92地號土地、原告劉 美吟所有坐落同段1241之93地號土地、原告沈秉祥所有坐落 同段1241之94地號土地、原告蕭光華所有坐落同段1241之9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41之40地號土地緊鄰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 至 15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 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 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 妨阻其全部,民法第775 條定有明文;又水圳之水係由人工 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775 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㈠ 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之家庭污水及自然雨水目前均係 經上開土地東北側(即屋後)設置之水溝排水,並流至1241 之40地號土地而受妨阻等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經本院 於100 年10月28日勘驗屬實(當日勘驗筆錄參照),並有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82至85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㈡ 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之家庭污水及自然雨水原係經上 開土地東北側(即屋後)設置之水溝排水至1241之95地號土 地東北側空地,嗣上開空地因建築房屋無法再供原告排水, 始生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之排水問題等事實,亦為原 告於本院100 年10月25日及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自 承,復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勘驗屬實(當日勘驗筆錄參 照),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至89頁參照)為證,堪信 為真,足認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之家庭污水及自然雨 水並非自然流至1241之40地號土地,而係經由人工設置之水 溝而導入,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 755 條規定之適用。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之家庭污水及自然雨水目前 均係經上開土地東北側(即屋後)設置之水溝排水,並流至 1241之40地號土地而受妨阻等事實,固如前述。惟查,㈠ 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西南側(即屋前)均有排水孔等 事實,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勘驗屬實(當日勘驗筆錄 參照),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80至81頁、 第86頁、第91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㈡1241之41、91 至95地號土地自西南側(即屋前)排水在技術上並非不可能 ,且與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緊鄰之1241之45地號土地 即自西南側(即屋前)排水,原告馮正才所有1241之92地號



土地目前亦設置簡易設備自西南側(即屋前)排水等事實, 為原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及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 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經本院於100 年10月 28日勘驗屬實(當日勘驗筆錄參照),並有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91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見原告主張1241之41、 91至95地號土地自東北側(即屋後)通過1241之40地號土地 排水,並非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之唯一處所及方法,從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㈢原告主張之排水路徑通過1241之40地號土地,排 水路徑上並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現供廚房使用部分)等事實 ,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勘驗屬實(當日勘驗筆錄參照 ),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6至77頁參照)為證,堪信為 真,足認原告主張之排水路徑對於鄰地將生一定之損害,原 告固主張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自西南側(即屋前)排 水成本過高,自東北側(即屋後)通過1241之40地號土地排 水仍為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詞,惟既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其是否 聲請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 自西南側(即屋前)排水之可行性問題後(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仍明示不願意聲請(本院100 年12月6 日公務電話 記錄即本院卷第121 頁參照),又明示並無其他希望聲請之 鑑定機關(本院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 告既不能舉證證明1241之41、91至95地號土地自東北側(即 屋後)通過1241之40地號土地排水,係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 779 條之規定主張通過1241之40地號土地排水。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5 條及第7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1241之4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預定排 水路徑上修築長5 公尺、寬30公分之水溝,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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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