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黃榮乾
曾張艷文
林黃秀甜
楊素靜
朱月香
張順治
劉高票
黃洪秀霞
劉啟耀
陳啟仲
陳彥良
龐自強
以上12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邱榮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 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 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 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 定雖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 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 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而在行政機關 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 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
機關組織運作權限,如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屬 之。故關於行政機關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 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 字第8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係受雇於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任職之初,均訂有 3個月一期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之行政疏失,致原告均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為不定期契約之要件。
㈡、原告既均屬不定期契約之人員,即兼具公務身分,被告所屬 岡山區清潔隊未依規定,逕自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公告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 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 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 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 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 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9條、第11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 ○○○○○○道路清潔及維護環境整潔工作之人員,為兩造 所不爭,則兩造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不因其是否 為定期契約人員或不定期契約人員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既認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於99年12月13日公告其與原告間之僱 用關係至同年月31日屆滿為違法,即屬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 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