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99號
KSBA,100,訴,599,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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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9號
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
4日臺財訴字第1000037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將所持有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泰成被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成公司)股份分別於:⑴民國95年6月16日贈 與女兒邱慧玲50,000股、邱鏸玉60,000股;⑵96年12月15日 贈與孫子邱偉誠邱偉綜各55,000股;⑶97年1月15日贈與 孫子邱偉誠邱偉綜各55,000股;⑷98年12月19日贈與孫子 邱偉齊54,000股;⑸98年12月20日贈與孫子邱偉齊54,000股 ,並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依其申報數分別核定贈與總額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117,480元、39,720元 、0元及0元。嗣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泰成公司資產 中臺南市○區○○○段(下稱虎尾寮段)593、593-3、593- 6、593-20、593-21、593-22、593-23、593-24、593-25、5 93-26、593-27地號及同市○區○○段2970地號等12筆土地 係分別於53年及66年間取得,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 ,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至贈與日上 漲幅度已分別達約6倍及2倍,乃按上開土地贈與日之公告土 地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及原帳載價值 後,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410,316,378元、430,829,859 元、430,671,011元、431,020,285元及431,020,285元,並 分別加計贈與日泰成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及資本額,核算 各贈與日該公司每股淨值為197.4826元、216.4786元、215. 6946元、213.9145元及213.9132元,重行核定贈與總額95年 度21,723,086元(197.4826元×110,000股,即每股淨值× 股份數,下同)、96年度23,812,646元(216.4786元×110,



000股)、97年度23,726,406元(215.6946元×110,000股) 、98年度11,551,383元(213.9145元×54,000股)及11,551 ,312元(213.9132元×54,000股),補徵應納贈與稅額95年 度4,820,849元、96年度5,531,299元、97年度5,501,978元 、98年度935,138元及1,155,13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及財政部67年4月20日臺財稅第32549號函釋:「未上市公司 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 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之規定,是贈與未上市公司股價之計算,係以該公司 資產淨值計算。原告前於95年至98年間以所有泰成公司之股 份分別於⑴95年6月16日贈與邱慧玲50,000股、邱鏸玉60,00 0股;⑵96年12月15日贈與邱偉誠邱偉綜各55,000股;⑶ 97年1月15日贈與邱偉誠邱偉綜各55,000股;⑷98年12月1 9日贈與邱偉齊54,000股;⑸98年12月20日贈與邱偉齊54,00 0股。原告於贈與行為時,泰成公司之股份淨值為0(贈與當 期損益及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均為負數),原告仍依 每股面額10元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免納贈與稅在案, 原告因信賴該免稅處分,乃繼續於他年度再為贈與,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不得事後再否定原先之核課處分,否則 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惟被告嗣將泰成公司之土地價 值重估,並重行計算泰成公司之資產淨值,致泰成公司每股 價值增加為約200元,被告如於贈與當時即以該價格核課贈 與稅,原告當不可能繼續於他年度再為贈與,被告顯陷原告 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次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資產重估之 發動權在營利事業,本件被告於估算泰成公司股票價值時, 逕為資產重估認定股價,顯於法不合。況縱認被告可重估泰 成公司之土地價值,然虎尾寮段593-6、593-20、593-21、5 93-22、593-23、593-24、593-27等6筆土地為公用設施保留 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依法應免徵贈與稅。 另依財政部67年8月2日臺財稅第35163號、74年10月18日臺 財稅第23688號、77年4月12日臺財稅第770082463號、84年2 月14日臺財稅第841607031號、75年1月30日臺財稅第752039 5號等函釋之意旨,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資產價值應為0。退 萬步言,依財政部98年1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02010號函 釋「97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意旨,可知財政部亦認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市值僅為公告現值之16%。因此,估算泰成公司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理應參照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告現 值16%計算之方式估價。被告重估泰成公司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時,未考量市場價值,顯有未妥。
㈢、另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理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簡化作業 要點」第3點「贈與稅審查作業」之㈣關於未上市(櫃)股 票(權)價值估算規定:「1、移轉未上市(櫃)公司股權 ,面額未超過500萬元者,其贈與價值計算,除公司所提供 資產負責表顯有異常外,逕依提供資料核算投資資產價值, 得免調整資產淨值。2、調整公司資產淨值時,其轉投資或 土地房屋價值之估價依下列規定辦理:...⑵資產負債表 中,土地或房屋科目帳載金額未超過1,000萬元、或各占該 公司資產總額未達20%、或土地取得日期或最近一次重估未 滿10年者,其土地房屋價值可依帳載數認定。」本件原告為 贈與行為時,均符合上開土地及房屋價值依帳載數認列之規 定,被告應依照該規定處理,而不應有不同對待,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就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顯亦違法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股票 價值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於計算公司之資產 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 如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則依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估 價。本件泰成公司資產中虎尾寮段593地號等12筆土地係分 別於53年及66年間取得,贈與日之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 值,是被告分別按贈與日95年6月16日、96年12月15日、97 年1月15日、98年12月19日及98年12月20日泰成公司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帳面價值及預估土地增 值稅後,依序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額各為410,316,378 元、430,829,859元、430,671,011元、431,020,285元及431 ,020,285元,據以核定贈與日泰成公司每股淨值為197.4826 元、216.4786元、215.6946元、213.9145元及213.9132元, 贈與總額為21,723,086元、23,812,646元、23,726,406元、 11,551,383元及11,551,312元,並無不合。㈡、原告主張系爭虎尾寮段593-6地號等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贈 與之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免徵贈與稅,因此其 資產價值應為0;縱應調整估價,亦應依財政部98年1月20日 臺財稅字第09804502010號令,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估



系爭土地之價值云云。經查,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係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移轉,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而非指其價值為0。又前揭財政部令 係針對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 定標準所為之釋示,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㈢、至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以及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理遺產 及贈與稅案件簡化作業要點規定,應免調整淨值等節;經查 ,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 ,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 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 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 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稅捐 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之明文規定,稽徵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 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 ,主張信賴保護。」及99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包括原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於事後發現原核定免稅處 分不合,乃依職權予以撤銷,另課徵贈與稅,依法有據。另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理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簡化作業要點第 3點固規定移轉未上市(櫃)公司股權,面額未超過500萬元 ,其贈與價值之計算,逕依提供資料核算投資資產價值,得 免調整資產淨值,以加速案件審查績效及節省人力。然該作 業要點第5點亦規定,經人檢舉或其他原因有深查必要之案 件,不受其限制。是以被告依法調整泰成公司資產淨值,並 按贈與日泰成公司之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贈與稅申報書(詳原處分卷第104頁、第93頁、第80頁 、第67頁、第53頁)、被告核定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款書(詳 同卷第130-173頁)、泰成公司淨值計算表(詳同卷第20-29 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贈 與其女兒及孫子泰成公司股份,被告前已依原告之申報數核 定免納贈與稅,嗣後被告得否依查得資料重行核算泰成公司 之資產淨值而補徵贈與稅?另被告重行核算泰成公司資產淨



值時,就其所有虎尾寮段593-6地號等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按土地公告現值或按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茲論斷如下 :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 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未上市或上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及「未上市、 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 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 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 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 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98年9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及修正後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被繼承人遺產中 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 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 屋及土地之估價...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 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 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 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依本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 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 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 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 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 ,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 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 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 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財政部72年5月12日臺財稅第333 28號函及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在案。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遺產或贈 與標的中有關未公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所為技 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符合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意旨 ,自得援引適用。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 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 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29 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 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 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 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 值。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 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 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 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 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 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 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6號 解釋闡明在案。是以未公開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其股份 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 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 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則依平均地權條例 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本件泰成公司係未上市 或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其資產中虎尾寮段593地號等12筆 土地係分別於53年及66年間取得,帳面價值11,508,573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至繼承日上漲幅 度已分別達6倍及2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首揭 規定,按上開土地贈與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 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及原帳載價值後,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



整數410,316,378元、430,829,859元、430,671,011元、431 ,020,285元及431,020,285元,並分別加計贈與日泰成公司 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及資本額,核算贈與日每股淨值為197.48 26元、216.4786元、215.6946元、213.9145元及213.9132元 ,據以核定贈與總額95年度21,723,086元(197.4826元×11 0,000股)、96年度23,812,646元(216.4786元×110,000股 )、97年度23,726,406元(215.6946元×110,000股)、98 年度11,551,383元(213.9145元×54,000股)及11,551,312 元(每股淨值213.9132元×54,000股),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資產重估之 發動權在營利事業,被告於核定泰成公司股票價值時,逕為 資產重估認定股價,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解。㈢、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 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 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 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 稅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參。又「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 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58年 判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有同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意旨,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 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包括原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前揭贈與5年核課期間內,依查得 資料補徵本件贈與稅,乃依法而為,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原告主張被告業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後更行核定,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虎尾寮段593-6地號等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依法應免徵贈與稅;另重 行估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財政部98年1月20日臺財 稅字第09804502010號令釋,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估土 地之價值云云。查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係規定公共設施保 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移轉,免徵遺產稅



或贈與稅,然本件原告係贈與其女兒、孫子泰成公司股份, 被告依法估算泰成公司之淨值,並非原告贈與公共設施保留 地所為之土地移轉,是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適用;又 前揭財政部令釋意旨略以:「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 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 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 ,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 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則係針對個人捐贈土地列報 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所為之釋示,亦與 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另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理 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簡化作業要點第3點「贈與稅審查作業」 之㈣固規定移轉未上市(櫃)公司股權淨值,面額未超過500 萬元,其贈與價值之計算,逕依提供資料核算投資資產價值 ,得免調整資產淨值。然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經人檢舉或 其他原因有深查必要之案件,不受該要點規定之限制。本件 被告係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予以調整泰成公司資產淨值,並 據以核算原告各年度之贈與總額,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依財 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理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簡化作業要點規定 ,應免調整泰成公司資產淨值淨值,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於核課期間內 ,依據查得資料,核算原告各贈與日泰成公司每股淨值,重 行核定贈與總額95年度21,723,086元、96年度23,812,646元 、97年度23,726,406元、98年度11,551,383元及11,551,312 元,並據以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95年度4,820,849元、96 年度5,531,299元、97年度5,501,978元、98年度935,138元 以及1,155,13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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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