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10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栢興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董志鴻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碧乾
訴訟代理人 宋兆雲
參 加 人 林君國
輔 佐 人 林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
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屏府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段96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與承租人即參加人林君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鹿字第215號租約),租約於民國9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 參加人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亦於99年 10月15日檢具申請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 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審查後,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0 年3月28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339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台端以能自任耕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 鹿字地215號租約耕地乙案,業經本所核定縣府備查准予收 回,並完成尚未收成地上物查估作業,請將補償金額農作物 375,100元、建築改良物15,695元,合計新台幣390,795元, 於文到20日內補償予承租人,否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 」等語。嗣被告再以100年5月5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5048 號函(被告上開100年3月28日函及100年5月5日函,以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更正本所100年3月28日 屏巒鄉民字第1000003393號函,請將補償金額農作物375,10 0元,於文到20日內補償予承租人,否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 約6年」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屏東縣政府100年 5月26日100年屏府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因原告未依
限補償參加人農作物金額新台幣(下同)375,100元,經被 告以100年6月1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6127號函核定准予參 加人訂租約6年,報請屏東縣政府以100年6月3日屏府地權字 第1000145387號函准予備查後,被告並以100年6月13日屏巒 鄉民字第1000006344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告遂於100 年7月29日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 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 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 人之義務。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 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 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 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 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 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 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 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 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次按內政部95年7月9日台 內地字第09500117562號函釋:「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 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 日起失其效力。」
(二)再按,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行政院業已於98 年7月間完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並函送立法院審議,依行政院所提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共計修正15條,修正要點 第7點載明:「刪除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19條)」,並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將現行條 文第19條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 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予以刪除,其修正說明 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
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 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 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公布日起,至 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意旨,刪除現行條文第3項 。」
(三)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關於現行減租條例 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償承租人,自屬增加耕地 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 ,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 法目的顯有牴觸,並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顯然 有違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 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不符。準此,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 17562號函及行政院完成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方均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將 現行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之規定予以刪除。故現行 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出租人收回自耕時,準用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因違憲自應全部失效。(四)由此可見,雖因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之聲請案個案所 適用之法律係為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但減租條例第19 條第3項係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而非僅規定準用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且該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均係同於72年12月23日一併增訂,該3款 補償規定彼此間亦無任何優先或排斥之效力,亦即第17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應一視同仁。如前所述,司 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既已明確闡明:「契約期滿後,租 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 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 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 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 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 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則此解釋所揭示之意旨, 自應當然可同時適用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補償規定,乃屬當然。詎料被告及訴願決定
竟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係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 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宣示失效,故出租人 依該條例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仍需依 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承租人云 云,顯屬侷限僵化,且已嚴重誤解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 0號解釋之意旨,至為明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 事用法顯有諸多違法錯誤。
(五)出租人是否得收回農地,與應否補償承租人間,並非對待 給付關係,且被告並無介入決定之權限,更非原告可否收 回耕地之條件:
1、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查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五款所規 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上 訴人上開補償,仍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 於法並無違誤。」
2、次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略以:「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其另行規定出租人補償承租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義務,核僅在衡 平租佃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令出租人負擔承 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使之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 變成反向牴觸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促進農業現代 化之立法目的。故在出租人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出租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 義務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尚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則本於同一法理,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其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與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自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參加人徒以系爭 土地自其祖父以來已耕作數十年,已多次進行土地改良, 原告應以地價3分之1或以土地所有權3分之1補償云云,尚 非得為拒絕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理由。參加人如認原告應 給予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 補償,乃其雙方所生之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被告並無介入決定權限,亦非原告可否收回耕地之要件 ,併此敘明。」足資參照。
3、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應補償參加人375,100元,否則准由承 租人續訂租約6年云云,然查:
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鈞院99年訴 字第205號判決之意旨,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與是否應補償 承租人係屬二事,被告既核准原告收回耕地,又以原告應 補償參加人為條件,顯將兩者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已悖 於判例之見解。
⑵再者,減租條例雖有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規定然究其立法 目的,僅在衡平租佃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令 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使之成為出租人收回 耕地之限制,否則即反於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促 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因此關於本件是否應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補償,純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 所生之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被告並無介入決定 之權限,亦更非原告可否收回耕地之條件,故被告竟作成 原告應補償承租人農作物金額後,始得收回自耕,否則即 准予由承租人續租之原處分,顯已將出租人得否「收回自 耕」與應否「補償」承租人二者視為對待給付條件,於法 顯有重大違誤,實甚明灼。
(六)被告引用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作業手冊)其性質至多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 則,不能逾越法律之規定:
1、查被告所引用之工作手冊,係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字 第0970124366號函內容做成,該工作手冊內容僅做為被告 執行減租條例相關業務之參考,究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內 部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或拘束力,且不能 悖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規定或司法實務之見解。 2、次查,工作手冊第H點雖有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 然其所引用之依據係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7條等相關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所欲保護者乃人民之財產權,以此角度以觀,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應併予失效,就此原告前已詳述 。又該工作手冊第H點並未規範原告應先補償參加人後方 得收回其耕地,亦即沒有將「出租人先補償承租人」作為 「得收回耕地」之成就條件,則被告或依其慣例而作成本 件原處分,如前所述,關於本件是否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補償,純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所生之私 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被告並無介入決定之權限, 亦更非原告可否收回耕地之條件,故被告之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
(七)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仍須補償參加人始得收回自耕 ,則被告核定之補償額亦非適法:
1、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 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 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 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償參加人375,100元,其所依據 之計算標準乃參加人於100年11月2日庭呈之屏東縣政府99 年5月編印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澶 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暨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 權責分工表」(下稱查估基準),然查:
⑴該查估基準乃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之用,與 本件係減租之情形完全不同,而政府辦理公共工程之拆遷 補償,係以公權力介入人民之私有財產,本件之耕地收回 之關係,雖有行政機關參與其中,然究其本質,仍屬私人 間財產權之爭議,與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之性質完全不同 ,被告不能以該拆遷補償標準,直接適用於本件之爭議, 而自外於司法院釋字第58號、第579號解釋及減租條例之 相關規定。
⑵再者,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款僅規定就「尚未收穫農 作物之價額」補償,本件參加人所種植者為檳榔,則依法 應僅就該未收成之「檳榔」價值核定補償額,然被告依上 開查估基準,卻將「檳榔樹」本身之價值,亦計入補償額 內,顯然已課予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參加人之檳榔1 年 不收成之損失至多3萬餘元,惟被告核定之補償額竟高達 37萬元,二者相差有12倍之餘,是被告依上開查估基準為 核定補償額之標準本非適法,其核定之數額與參加人之損 失相比亦非相當,顯已悖於比例原則。
⑶本件原告原同意在參加人收成檳榔後再予收回耕地,實際 上已達補償之效果。被告核定原告得收回耕地的行政處分 ,本應溯及至租約期滿之日,因本件租約期滿後兩造並無 續約,被告嗣後又做成准予收回之處分,則租約期滿後之 參加人之占有即無法律關係,即屬無權占有,參加人在此 期間內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得相當之利益,且在其 收成後,有經濟價值的「農作物」本身(即檳榔果實)已 因收成而不存在,因此也沒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的問題。
(八)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法錯誤,且 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應補償始得收回自耕之限制,並非適 法,故其對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應無拘束力,應屬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如有爭執,則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
分,即關於「原告應補償承租人林君國農作物375,100元 後准予收回自耕,否則准由承租人續租之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三七五租約鹿字第215號,租期至99年8月31日期滿, 出租人與承租人林君國皆於法定期限內依通知書記載要件 ,分別提出租約續訂與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 耕。
(二)本租約係因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 ,得依佃農單方檢具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 98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年生活費用核算佃農單方收支情形( 工作手冊-審核標準A、B),經被告審查情形如下: 1、承租人林君國:本人收入0元,其他家屬收入共1,202,941 元,合計1,202,941元,支出(生活費用)729,373元,總 計473,568元。
2、上項收益審查資料係依據當事人檢具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承租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收益情形, 並於99年12月6日訪談,且經當事人簽章。本件承租人收 支情形,收支相抵後為473,568元,承租人無收入不足以 維持一家人生活之情形。
3、被告依規定審查出租人符合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地上物及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後,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以100年1月 20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0882號函送相關文件報請屏東縣 政府備查,經屏東縣政府100年2月1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0 24104號函准由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被告乃以100年3月8日屏 巒鄉民字第1000002616號函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訂於100 年3月17日至實地查估尚未收穫之農建改良物,當日出租 人及承租人皆有到場會同查估現況,其農作物為375,100 元、建築改良物15,695元,合計390,795元,被告以100年 3月28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3393號函知原告於文到20日 內補償承租人上述價金,否則准由承租人續訂6年租約。 原告質疑建築改良物15,695元應不予列計,被告乃以100 年4月28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4281號函請承租人提出出 租人同意興建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否則該建築改良物15 ,695元不予列計。被告嗣以100年5月5日屏巒鄉民字第100 0005048號函知原告更正補償費金額,扣除建築改良物金 額15,695元不列計後,請原告於文到20日補償承租人375, 100元價額,否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三)原告主張收回自耕無須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諒係曲解法令,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 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 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 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 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及土地法第109條規定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 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是以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狀態仍存續, 為保障佃農之權益,自當依上開解釋規定補償承租人。(四)按內政部73年8月7日台(73)內地字第245400號函要旨: 承租人應領之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可參照徵收農 作改良物之補償標準核計。故本件關於農作改良物之補償 部份,依據工作手冊之規定,基於實施需要及本於職權查 估,並參照屏東縣政府所定上開查估基準規定辦理,有查 估清冊簽到簿及現況照片可稽,被告依前述所為之處分並 無違誤。
(五)本件既經被告合法作成行政處分及屏東縣政府備查在案, 原告之訴願亦經屏東縣政府以100年屏府訴字第28號訴願 決定決定駁回在案,且變更原處分,將影響第三人既有權 益,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信賴保護原則、公平原則,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因原告沒有依限補償參加人農作物金 額375,100元,故被告以100年6月1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 6127號函核定准予參加人訂租約6年,經屏東縣政府100年 6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45387號函備查,被告並以100 年6月13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6344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 人在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雖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 時主張: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屬於長期作物, 已經種植15年,付出很多成本,非常辛苦,原告突然要收回 ,依法當然要補償之。依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戶內雖有參 加人夫婦、次子林憲華、參子林憲朝、參媳鄒孟吟及孫林弘 韜(林憲朝之子)等人設籍,但實際上次子林憲華、參子林 憲朝、參媳鄒孟吟因分別在屏東市及桃園工作,並均在工作 當地租屋而居,都是自己獨立生活,只有假日才會回老家, 自98年間迄今都是如此,只是戶籍還未遷出而已等語。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政資料網路查詢 、原告自耕地(屏東縣萬巒鄉○○○段1110-5地號)土地登 記第2類謄本、屏東縣萬巒鄉私有耕地租約、參加人戶籍謄
本、9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南區國稅 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99年12月15 日收回耕地會勘紀錄、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用地農林 作物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屏東縣政府100年6月3日屏府地 權字第1000145387號函、被告100年6月13日屏巒鄉民字第10 00006344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即關於「原 告應補償(參加人)農作物金額375,100元後(准予)收回 自耕,否則准由承租人續租之處分」均撤銷,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原處分准其收回系爭土地自耕部分,並無爭議,只是 對於原處分附加之條件即「原告應收文後20日內補償參加人 農作物金額375,100元」部分不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得對原處分附加之條件即「原告應收文後20日內補 償參加人農作物金額375,100元」部分單獨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告准予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其所附 加之條件即「原告應補償參加人農作物金額375,100元」是 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2、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 穫農作物之價額。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 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 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 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 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 ,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負擔若未附加於授益處分,原為獨立之處分,以往學 說上傾向於負擔得單獨訴請撤銷,而條件本為處分內容一
部,與處分分離顯然不能想像,近年已有改變,在德國亦 出現對條件或期限單獨撤銷之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95年8月增訂第9版第3刷,第365頁參照)。 又按於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則其所為之附 款係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裁量之結果,其裁量權之行使,除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例如其附款違背行政處分 之目的,或與該處分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行政程序 法第94條),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違法論, 始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外,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縱令該附款有以違法論之情形,如該附款並不影響行政處 分之即時發生效力(例如附款為:附終期、附解除條件、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因不影響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應解為可單就行政處分之 附款,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但如附款係限制行政處分之發生效力者(例如附始期之附 款、附停止條件之附款),則應與行政處分一併提起行政 訴訟始可(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2000年1月 初版,第161、162頁參照)。易言之,停止條件整合入行 政處分之部分,依通說不能就條件為獨立之爭訟及廢棄, 而應就全部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 不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故受處分人如不滿意該附條件之許 可,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不附條件之許可,而不能就該條 件為獨立之爭訟及廢棄(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98年 9月6版,第515、516頁參照)。
(三)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 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 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故當事 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 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值得保護。如當事人主張被侵 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 復其利益者,即屬無用之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 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於9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參加人於99年10月11日向 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亦於99年10月15日檢具申請書,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自耕,經被告審查後,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以100年3月28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3393號函通知原
告略以:「主旨:台端以能自任耕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申請收回鹿字地215號租約耕地乙案,業經本所核定 縣府備查准予收回,並完成尚未收成地上物查估作業,請 將補償金額農作物375,100元、建築改良物15,695元,合 計新台幣390,795元,於文到20日內補償予承租人,否則 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等語。嗣被告再以100年5月5日 屏巒鄉民字第100000504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更 正本所100年3月28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3393號函,請將 補償金額農作物375,100元,於文到20日內補償予承租人 ,否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等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屏東縣政府以100年5月26日100年屏府訴字第2 8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因原告未依限補償參加人農作物金 額375,100元,經被告以100年6月1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 6127號函核定准予參加人訂租約6年,報請屏東縣政府以1 00年6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45387號函准予備查後,被 告並以100年6月13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6344號函通知原 告及參加人,原告遂於100年7月29日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處分所附之系 爭附款即「原告應於收文後20日內補償參加人農作物金額 375,100元」,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附加停止條件,該 停止條件係限制原處分發生效力,原告如不服原處分附停 止條件時,須請求被告作成不附該停止條件之收回系爭土 地之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不能僅就該停止條件為獨立 之爭訟(撤銷訴訟)。換言之,原告對於原處分所附之該 停止條件如有不服,自應一併就被告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始能保護其權利。惟查原告於100年7月29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關於應補償 參加人農作物金額375,100元後收回自耕,否則准由參加 人續租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本院100 年11月2日、100年11月29日及100年12月27日行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時,亦均為同一之聲明,而未變更為請求被告 作成不附該停止條件之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就該停止條件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其訴訟類型容有未洽,未能保護其權利,即欠缺核權 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處分所附之停止條件與原處分不可分 ,原告雖僅就該不利之停止條件提起行政爭訟,而效力及 於全部處分,並將本件之訴訟類型轉變為課予義務訴訟, 聲明變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其 99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不附該停止條件)准予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然查:
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其所謂「家」者,依民 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 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 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 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 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 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 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 「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 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於個案 之認定,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而非 以戶籍法上同一「戶」為認定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不致參加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無非以上開參加人戶籍謄本、98年全年生 活費用明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審核承租人98年度全年收 支明細表、99年12月15日收回耕地會勘紀錄及承租人收益 情形訪談筆錄等記載:參加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 血親共有原告夫妻、次子林憲華、參子林憲朝及孫林弘韜 (林憲朝之子)等人,參加人98年度全年收入為0元,其 他家屬(含參加人配偶、次子林憲華及參子林憲朝)同年 度之收入共1,202,941元,全戶合計1,202,941元,參加人 全戶成員該年度(生活費用)為579,600元,房租(次子 林憲華及參子林憲朝)共112,500元,全戶醫療(生育費 用)共2,280元,保險費用34,993元,支出合計729,373元 ,全戶收支相抵後為473,568元,為正數,故認定參加人 並無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人生活之情形。
3、但實際上參加人之次子林憲華及參子林憲朝因分別在屏東 市及桃園工作,並均在工作當地租屋而居,都是自己獨立 生活,只有假日才會回老家,自98年間迄今都是如此,只 是戶籍還未遷出等情,業據參加人及其輔佐人林憲華於本 院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林憲華及林憲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載林憲華當年度有取自屏東縣政府之薪資所得76 9,901元,林憲朝當年度有取自桃園縣平鎮市之健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95,069元等)及被告100年6月1 3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6344號函所附林憲華及林憲朝當 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由此足見,參加人之次 子林憲華及參子林憲朝於98年度確係因分別在屏東市及桃 園工作,並均在工作當地租屋而居,渠等顯然已各自獨立 生活,而非與參加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計算參加人全家98年度之收入情形 ,即應扣除參加人之次子林憲華及參子林憲朝之部分,亦 即應扣除769,901元(757,312元+12,589元)及400,169 元(395,069元+4,100元+1,000元),合計1,170,070元 ,故只剩32,871元(1,202,941元-1,170,070元);另支 出部分亦應扣除參加人之次子林憲華及參子林憲朝之部分 ,亦即應扣除372,363元(林憲華及林憲朝生活費用各115 ,920元,房租各40,500元及72,000元,林憲華醫療費用1, 790元,林憲華及林憲朝保險費用各16,233元及10,000元 ),參加人全家該年度支出應為357,010元(729,373元- 372,363元),則參加人全家98年度收入32,871元減去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