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重字,100年度,1號
KSBA,100,聲重,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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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榮華
 蔡水明
蔡丙寅
 蔡清泰
蔡明崇
 蔡孟決
 王佳麟
 吳林鳳蘭
 許瑞萍
 王俊良
 陳震豐
 許進泰
 徐永昌
 翁陳碧雲
 張鄭桂美
 葉玉理
 許吳秋香
 許志勳
 許忠輝
 許忠泰
 謝玉珠
 吳崇良
 徐陳金玉
 徐茂松
 徐雅玲
 徐凱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相 對 人 陳建燁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重新審理之管轄 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專屬於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惟對於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緣相對人陳建燁於民國93年間檢送事業計畫書,向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323、323 -1地號土地設置「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骨灰(骸)存放設 施,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3年11月11日府民殯字第0930 219160號函同意籌設。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相對人陳建燁 未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且聯外道路寬度問題亦未符規 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規定,以95年8月11日府民殯字第0950172180號處分書廢 止「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之籌設許可。相對人陳建燁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陳建燁已領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4 年9月21日核發(94)南縣造字第4284號建造執照,未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以96年4月9日臺內訴字第09 5019279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遂以 96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60084719號函通知相對人陳建燁 其93年11月11日府民殯字第0930219160號函:「同意籌設許 可」之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嗣因民眾陳情,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乃於99年1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位處「大西天佛寺 蓮花寶塔」基地西南方371公尺處設有「瑞泉加油站」乙座 ,不符合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旋以99年1月15 日府民殯字第0990014893號函通知相對人陳建燁暫緩施工, 並另函通知其陳述意見。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其93年11月 11日府民殯字第0930219160號函與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不合,及相對人陳建燁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 第3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 段規定,於99年3月12日以府民殯字第0990060011號處分書 撤銷該同意籌設許可函(下稱原處分)。相對人陳建燁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審理中 ,臺南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即相對人臺南 市政府,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案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3 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9日始知悉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並以相對人未獲渠等同意,即將渠等所有之土地劃 入相對人陳建燁籌設之納骨塔聯外道路範圍內,致該土地不 能作為建築使用,損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而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9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之訴訟程序, 均未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未能參加訴訟。然上開判決將原 處分撤銷之結果,使相對人陳建燁原取得之籌設許可復活, 再度使聲請人之土地淪為納骨塔聯外道路範圍,致聲請人之 權利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對本院99年 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 決重新審理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聲請重新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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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