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王藝珍即私立亞瑟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年11月7日勞訴字第100002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法容留持觀光簽證入境之美國籍人士FRIEDMAN AMY ELZA(下稱:F君,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台南市○○區 ○○街○○○巷120號之亞瑟英語補習班內從事英語教學等工作 ,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事務第二大隊台南市第一專勤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 當場查獲,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00年6月9日府勞條字第100039034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 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依前開函釋,茍該外國人「無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難認有違上開就業服務 法之規定自明。
(二)F君來台純係觀光旅遊,並無在亞瑟英語從事教學英語工 作之事實:
1、原告(英/梵文名:Ainjali)與F君之父母,20幾年前在 美國參加瑜珈課程而認識,即素有往來,同為「阿南達瑪 迦瑜珈」會員,因台灣各地有諸多該瑜珈道場,之前曾獲 F君之母親電話告知其女(即F君)前往大陸觀光旅遊,回
程時將順道至台灣觀光旅遊,請原告予以協助安排住宿。 嗣於100年3月16日,原告接獲當時已在大陸觀光之F君以 電子信箱告知其在4月的最後幾天到台灣,這個月會把確 切的日期告訴原告,並預計在6月25日到7月1日這段期間 停留在台灣,伊想知道要待的地方,並訊問原告那裡有瑜 珈屋,伊非常樂意在那裡(指瑜珈屋)幫忙並和其他的瑜 珈會員見面,用電話討論這些事情有點困難,所以就想寄 E-mail比較方便,伊現在正在辦簽證,以及感謝原告的幫 忙等語,此有F君100年3月16日給原告(Ainjali)之E-mail 可稽,足資證明F君係為旅遊,非為工作而來台。 2、F君持美國護照,於99年11月1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 而入境大陸旅遊,停留約有4個月之久,於100年4月15日 始獲我國簽證,入境期限至100年6月15日(停留期限60天 ),F君旋於100年4月26日入境台灣,此有護照及其簽證 內容影本3張可證,並有F君在大陸期間旅遊之照片9張可 稽(僅提供部分之照片)。原告基於與F君及其父母親認 識並同為瑜珈會員之關係,乃安排入住原告之居所(台南 市○○區○○街419號3樓之3,即F君入境單所填載之居所 )。F君來台後,即前往台灣各地旅遊(包括台北、台南 、高雄、墾丁等地)以及參加各項活動,此有F君在台期 間諸多照片可資為證。且F君在台觀光旅遊期間,其母( Remitter)曾於100年5月30日匯款予原告美金239.55元, 請原告提領轉給F君作為零用金,並有匯款交易憑證足憑 。
3、由上可證F君確實因觀光經由大陸(停留約4個月)再順道 來台,且核准入境停留期限僅60天(自100年4月15日至同 年6月15日),茍真為來台工作,衡情當無遲延於同年4月 26日始來台之理,況至同年6月15日即必須離境,僅短短5 1天,謂其來台係為原告提供勞務從事教學工作,殊不可 能。實際上為案發當時,適F君當日未外出旅遊,乃前往 原告所經營之亞瑟英語補習班走動,乃人之常情。因F君 年紀甚輕(1992年5月21日生),見正在上英語發音免費 課程之小朋友天真可愛(該課程係由原告聘僱之英語老師 曾裕屏負責上課),乃加入扮演「神秘嘉賓」角色,與小 朋友遊戲同歡,竟遭被告誤為原告容留F君從事教學英語 之工作,實屬冤屈。
(三)另由F君及原告聘僱之老師曾裕屏於100年5月11日在台南 市專勤隊之談話紀錄,均未供述F君有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略述如下:
1、F君於談話紀錄中陳稱:「(問:你今日為了何事來到本
隊協助調查?)...我來台遊玩,那亞瑟補習班星期三 下午16:00的發音課,王藝珍小姐跟我說我可以去補習班 當一下神秘嘉賓,我就在教室裡面和小朋友玩...。( 問:本(5)月11日下午16時40分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及本 隊勤務人員至台南市○○區○○街○○○巷120號之亞瑟英文 補習班實施檢查時,你正在做何事?)如前所述,我受邀 請去擔任嘉賓提供學生好奇心去參加那時我正在上述地點 與小朋友遊戲。(問:檢查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檢查時, 為何你正與大約15個小孩同於一個教室?你從何時起到該 處工作?每日到上述工作地工作時間為何?是誰指派你去 亞瑟英文補習班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本來這是 亞瑟英文補習班還有另外的老師的課,但是最近那幾個老 師請假,補習班負責人王藝珍小姐就叫我去幫忙中師英文 教師助理Pamela,那時我正好就進教室和小孩玩遊戲。亞 瑟英文補習班負責人是王藝珍。我今天下(午)第一次去 亞瑟英文補習班幫忙。今天下午的課是從下午4點到5點的 課。我今天就是第一次去。(問:台南市政府勞工處和本 隊人員依據線報,於你在上址教英文之補習班的上課時間 (5月11日16時40分)實施檢查,發現你與15個小孩在教 室內以英文交談,與學童玩遊戲,實施檢查時地點如此準 確,對於此點,你有何看法?)沒錯,上述時間我正在上 址與學童玩遊戲,並以英文和學童從事交談」等語。 2、原告所屬勞工曾裕屏於談話紀錄中陳稱:「(問:美國籍 F君何時起到台南市○○區○○街○○○巷120號亞瑟美語補 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這個外僑到上述補習班之工作時 間表為何?由誰帶該外僑到上址工作?)這個外僑在5月 11日當天就是第一次到教室內與學童玩遊戲。她之前有進 教室1次,是在教室內觀摩其他老師AXEL教學...」等 語。
3、由F君及原告聘僱老師曾裕屏上開供述,F君係在100年5月 11日第1次到教室內純係扮演「神秘嘉賓」與學童玩遊戲 ,此舉竟被認為即從事英文教學工作,實屬過苛。雖F君 曾有1次進教室觀摩其他老師AXEL教學,亦僅係F君在台期 間未外出旅遊之際,前往亞瑟英語找原告,好奇而進入教 室觀看而已(並非從事英語教學),原處分以F君該次扮 演神秘嘉賓與小朋友互動同樂之舉,或之前曾有一次進入 教室觀看其他老師教學,遽認原告有容留F君從事英語教 學之行為,尚嫌率斷。
4、另原告在該專勤隊談話中陳稱:我「希望」她每天去我的 補習班,是因為我「希望」她能夠在台南期間,能跟小孩
子用中文互助,促進他的中文能力等語。惟訴願決定書第 4頁末12行以下卻擴張解釋誤為F君常至原告所開設之亞瑟 補習班與學童互助,從而以F君曾有進入教室觀摩教學情 事,遽謂原告就F君進入教室即有可預見,未為阻止反容 此違法行為發生,難謂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云云,認原告 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情,殊嫌率斷。
(四)原告設立亞瑟美語補習班從事教學美語工作達17年之久, 從未踰矩,聲譽良好。目前全職中籍英語老師即有5名, 此外尚有合法聘僱外籍英語老師1名,根本無庸另容留或 聘僱僅短暫在台停留之F君從事美語教學。此番應係遭同 業惡性競爭之檢舉,誣指原告容留外國人工作,被告未予 詳酌,遽認原告容留F君從事教學美語工作,從而裁處原 告15萬元之罰鍰,已有違誤,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原告自 難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100年5月11日F君於談話紀錄中稱略:「(問:你今日 為了何事來到本隊協助調查?)...我來台遊玩,那亞 瑟補習班星期三下午16:00的發音課,王藝珍小姐跟我說 我可以去補習班當一下神祕嘉賓,我就在教室裡面和小朋 友玩...。(問:本(5)月11日下午16時40分被告機 關及本隊勤務人員至台南市○○區○○街○○○巷120號之亞 瑟英文補習班實施檢查時,你正在做何事?)如前所述, 我受邀請去擔任嘉賓提供學生好奇心去參加那時我正在上 述地點與小朋友遊戲。(問:檢查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檢 查時,為何你正與大約15個小孩同於一個教室?你從何時 起到該處工作?每日到上述工作地工作時間為何?是誰指 派你去亞瑟英文補習班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本 來這是亞瑟英文補習班還有另外的老師的課,但是最近那 幾個老師請假,補習班負責人王藝珍小姐就叫我去幫忙中 師英文教師助理Pamela,那時我正好就進教室和小孩玩遊 戲。我今天下(午)第一次去亞瑟英文補習班幫忙。今天 下午的課是從下午4點到5點的課。我今天就是第一次去。 (問:被告機關和本隊人員依據線報,於你在上址教英文 之補習班的上課時間(5月11日16時40分)實施檢查,發 現你與15個小孩在教室內以英文交談,與學童玩遊戲,實 施檢查時地點如此準確,對於此點,你有何看法?)沒錯 ,上述時間我正在上址與學童玩遊戲,並以英文和學童從 事交談。」此有經F君簽認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 市專勤隊談話紀錄、100年5月11日勞動檢查之現場蒐證照
片及錄影附卷供參,則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非法容留F 君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二)雖原告訴稱F君當日未外出旅遊,乃前往原告所經營之亞 瑟英語補習班走動,乃人之常情云云。惟原告若無非法容 留F君非法工作,怎准許F君至原告所經營之亞瑟英語補習 班內任意走動,又自原告經被告查獲當時,發現系爭F君 正在從事教學,故其違法情事絕非被告所陳之單純走動行 為。另於5月11日原告於查察現場紀錄表中親筆陳述:「F 君沒有從事『教學工作』,今天F君到我辦公室,我請F君 上去幫忙帶一下『秩序』」,此部分有現場拍照及攝影證 據可茲為證,故原告未經許可容許F君在其所設立之補習 班從事教學等相關工作,業已符合上開勞委會91年9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針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定義,是以,依客觀具體事實之認定及論理法則, 原告所述皆係卸責之詞,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三)然據100年5月11日之訪談紀錄,原告陳稱略以:「(問: 該名外僑如何到你補習班工作的?由誰仲介?非法仲介向 你收取多少費用?)這個外僑F君她是我朋友的小孩,她 每天都去我的補習班,她有一個台灣籍助理老師免費幫她 輔導中文。...那我希望她每天去我的補習班,是因為 我希望她能夠在台南期間,能跟小孩子用中文互動,促進 他的中文能力。(問:如是要這個美國籍外僑以中文與學 童對談,以便促進她的中文能力,為何讓她在進入教室與 同學共處後,卻是以英文交談?)我了解台灣法規,外籍 人士未持有工作簽證,不能在教室內從事教學行為,但是 我底下的員工並不清楚,很單純因為她是外國人,就要請 她進入教室,用英語與小朋友玩遊戲。」等語。復稽之卷 附100年5月19日原告所屬勞工曾裕屏於談話紀錄中陳稱略 以:「(問:美國籍F君何時起到台南市○○區○○街○○○ 巷120號亞瑟美語補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這個外僑到 上述補習班之工作時間表為何?由誰帶該外僑到上址工作 ?)這個外僑在5月11日當天就是第1次到教室內與學童玩 遊戲。她之前有進教室1次,是在教室內觀摩其他老師AXE L教學...。」原告既自陳F君常至其所開設之亞瑟補習 班與學童互動,更有進入教室觀摩教學之情事,則原告就 F君進入教室教學即有可預見,其非但未為阻止反容此違 法行為發生,即難謂已善盡其管理監督責任,是被告以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容許F君在其所設立之補習班從
事教學工作,且對於F君進入教室教學即有可預見,其非 但未為阻止反容此違法行為發生,即難謂已善盡其管理監 督責任,縱無故意,亦難謂非出於過失,原告所訴委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持觀光簽證入境之美國籍人士F君 在台南市○○區○○街○○○巷120號之亞瑟英語補習班內從事 英語教學等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事實,有被告100年6月9日府勞條 字第1000390349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茲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該美籍人士F君是否確在 在台南市○○區○○街○○○巷120號之亞瑟英語補習班內從事 英語教學工作。經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 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 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容 留即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 意旨相同,得予適用。
(二)查依100年5月11日被告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 場紀錄表所載:「...於檢查中,有一外籍人士AMY EL ZA(000000000)於上址2樓教室與10多名學童共處一室, AMY從事英文教學工作,檢查人員問之中學童陳○○表示 ,AMY老師固定教每星期三,16-17時之發音課程。外籍教 師AMY表示,渠僅是來此幫忙,班主任王藝珍表示,該外 籍教師也僅是來幫忙授課,包括今天共來幫忙2次,王藝 珍無提供薪資,有提供免費住宿...。」等語,已有陳 姓學員供述F君確實從事教學行為。另依同日F君於談話紀 錄中稱略:「(問:你今日為了何事來到本隊協助調查? )...我來台遊玩,那亞瑟補習班星期三下午16:00的 發音課,王藝珍小姐跟我說我可以去補習班當一下神祕嘉 賓,我就在教室裡面和小朋友玩...。(問:本(5) 月11日下午16時40分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及本隊勤務人員至 台南市○○區○○街○○○巷120號之亞瑟英文補習班實施檢 查時,你正在做何事?)如前所述,我受邀請去擔任嘉賓 提供學生好奇心去參加那時我正在上述地點與小朋友遊戲 。(問:檢查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檢查時,為何你正與大
約15個小孩同於一個教室?你從何時起到該處工作?每日 到上述工作地工作時間為何?是誰指派你去亞瑟英文補習 班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本來這是亞瑟英文補習 班還有另外的老師的課,但是最近那幾個老師請假,補習 班負責人王藝珍小姐就叫我去幫忙中師英文教師助理Pame la,那時我正好就進教室和小孩玩遊戲。亞瑟英文補習班 負責人是王藝珍。我今天下(午)第一次去亞瑟英文補習 班幫忙。今天下午的課是從下午4點到5點的課。我今天就 是第1次去。(問:台南市政府勞工處和本隊人員依據線 報,於你在上址教英文之補習班的上課時間(5月11日16 時40分)實施檢查,發現你與15個小孩在教室內以英文交 談,與學童玩遊戲,實施檢查時間地點如此準確,對於此 點,你有何看法?)沒錯,上述時間我正在上址與學童玩 遊戲,並以英文和學童從事交談。」並有被告勞工局依據 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台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足憑。次觀原處分卷附100年5月11 日勞動檢查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講台前除F君外並無其 他教師,而F君正在講台前為學員講述,台下學員則面對F 君聽講,黑板上並載有英文課程內容,足認F君確係為學 員授課,自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三)復依100年5月11日對原告製作之訪談紀錄,原告陳稱:「 (問:該名外僑如何到你補習班工作的?由誰仲介?非法 仲介向你收取多少費用?)這個外僑F君她是我朋友的小 孩,她每天都去我的補習班,她有一個台灣籍助理老師免 費幫她輔導中文。...那我希望她每天去我的補習班, 是因為我希望她能夠在台南期間,能跟小孩子用中文互動 ,促進他的中文能力。(問:如是要這個美國籍外僑以中 文與學童對談,以便促進她的中文能力,為何讓她在進入 教室與同學共處後,卻是以英文交談?)我了解台灣法規 ,外籍人士未持有工作簽證,不能在教室內從事教學行為 ,但是我底下的員工並不清楚,很單純因為她是外國人, 就要請她進入教室,用英語與小朋友玩遊戲。」稽之卷附 之100年5月19日原告員工曾裕屏談話紀錄中陳述:「(問 :美國籍F君何時起到台南市○○區○○街○○○巷120號亞 瑟美語補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這個外僑到上述補習班 之工作時間表為何?由誰帶該外僑到上址工作?)這個外 僑在5月11日當天就是第1次到教室內與學童玩遊戲。她之 前有進教室1次,是在教室內觀摩其他老師AXEL教學.. .。」等語。原告既自陳F君常至其所開設之亞瑟補習班 與學童互動,更有進入教室觀摩教學之情事,益可見原告
故意容認F君進入教室教學,是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處分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處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