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曾義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蘇振得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年9月7日農訴字第1000141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0年9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由 其妻池姍璟代為收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 0年9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11月14日(因 100年11月13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0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 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