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48號
原 告 黃文一
之1
被 告 白潔凌
鄭匡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潔凌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87,900 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7號、98號及
99號等建物之課稅現值總計為1,287,9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所有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287,900 元。至原告附帶請求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