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凃淑敏
被 告 楊錦珠
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68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27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損人名譽之事 實,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前道 路,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指著原告向在場之鄰 居誣指稱:「阿桑,這是我大娘姑,霸佔我媽媽的財產...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理應賠償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說過那些話,但起因在於原告與伊之配 偶即訴外人凃慶茂及其他兄弟為渠等母親即訴外人凃陳香蓮 過世後之遺產分配發生爭執,並經訴外人凃國賢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訟,凃慶茂在承審法官之勸諭下,亦同意僅就房地部 分各1/8 和解,現金部分則均捨棄,惟原告卻執意遺產中之 不動產與現金均歸其所有,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凃慶茂先前 因病殘障不良於行,事發當天原告卻向凃慶茂要求提供身分 證件辦理屬於遺產一部份之車輛過戶事宜,兩造方發生爭執 ,伊始脫口而出該等話語。刑事部分伊已認罪,並繳納罰金 完畢,伊目前並無收入,且配偶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顯然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致 伊人格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第46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
第4680號)查明無訛,被告亦自承該等事實。從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惟按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數額。查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 侵害等情,已如前述,然以原告既然表示被繼承人凃陳香 蓮之遺產應歸渠所有,而其他繼承人為此曾向本院家事庭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顯見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已因遺產分配 發生糾紛,則被告基於維護伊之配偶凃慶茂所應享有之應 繼分,而說出原告所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話語,雖屬不當 ,但仍不宜過度苛責,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認罪並 依法繳納罰金,可知伊之犯後態度尚佳。復佐以又原告高 中畢業,目前在家中以修改衣服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志工,並無收入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事件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8,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