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張宋美玉
被 告 汪欽若
汪欽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段鼓南三小段993 、995 地號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父親於日據時期向日本人所 購買。嗣原告之父親死亡,依當時之社會習俗,女性並無繼 承權,致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兄弟繼承,且原告自民國44年結 婚後即已遷出戶籍居住於臺北,原告確無居住於系爭土地, 是被告並無理由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 2806號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則原告仍以被告對原告之租金 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其異議之訴,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 二)查被告係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上 開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並不存在 云云,惟此既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依上所述
,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以 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 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