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維雄
被 告 顏秀珍
顏顯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5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秀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四巷七之二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4 巷7 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暨按月給付 原告違約金3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顏秀珍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 付12,000元,及被告應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秀珍於100 年2 月12日向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租 金每月6,000 元,押租金12,000元,並以被告顏顯鑌為連帶 保證人,另依雙方訂定租約第6 條之約定,倘承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未為遷讓者,每月即須支付該租金5 倍為計算之違約 金即30,000元。惟被告自100 年5 月1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至同年8 月11日為止共積欠4 個月之租金計24,000元,扣 除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12,000元,經伊屢次催討未果 ,而被告於租期屆滿,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顏秀珍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0元,及被告應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違約金30,000元。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顏秀珍書寫之憑 據3 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另依雙方訂 定租約第6 條之約定,倘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為遷讓者, 每月即須支付該租金5 倍為計算之違約金即30,000元,該條 款約定係為保證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後,能切 實履行其搬遷義務,如有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必須賠償 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核其性質為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違約之事實,業 如前述,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搬遷,致原告受有無法 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惟審酌如以1 月30,000元作為違約金 ,對承租人而言,咸屬過高,衡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 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金額,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予 酌減為按月給付6,000 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非合 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顏秀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0元,被告應自100 年8 月12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00 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1,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