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基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保
訴訟代理人 呂麗雲
被 告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38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
31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十五號四樓A三室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19日起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35號「基茂BOSS」4 樓A3室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11月19日止 ,共計6 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應於 前期到期20日前按期繳納,押租金計為14,000元。詎料,被 告僅繳納1 個月之租金,自100 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計21,000元。為此,爰依 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0 年11月19日屆滿而終止,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本件被告既自100 年6 月起 至租約屆期終止時為止,均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租金,共積 欠5 個月計35,000元,經扣除預繳納之押租金計14,000元後 (即等同2 個月之租金),尚積欠3 個月(言詞辯論筆錄誤 載為2 個月)之租金21,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金給付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