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明輝
王文樹
王玉秀
王淑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樂祺
被 告 王木杉
王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周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周月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 周月英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死亡,其遺產為於訴外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帳戶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19,494 元(即如附表所示之 活期儲蓄存款69,494元、定期儲蓄存款250,000 元)。因被 告於93年出境至今,原告與渠等無法取得聯絡,銀行要求原 告提出法院判決才讓原告提領,為此請求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王周月英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共319,494 元應予分割,由兩造每人各依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周月英之繼承人,王周月英留有 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款共319,49 4 元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王周月英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為 證(本院卷第7 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56頁、第60頁)。 被繼承人王周月英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情形,經本院 依職權向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函詢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 又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 庭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確認(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別共有物分割 」規定之類推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於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項 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 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依被告之戶 籍登記資料所載,被告王金原於92年間出境、被告王木杉於 93年間出境,2 人之戶籍資料均已為遷出之登記,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則原告稱 與被告2 人於93年出境迄今,原告無法與渠等取得聯絡等情 ,應為信實。原告既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應無就本件遺產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得與被告協議分割,是原告聲請判決 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㈢再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周月英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應 繼分為平均,即每人以七分之一之比例繼承遺產,是附表所 示被繼承人王周月英之遺產即存款應由兩造每人以其應繼份 之比例即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式 │
├──┼────────┼──────────────┤
│ 1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由兩造各按應繼份即七分之一之│
│ │(帳號:00000000│比例分配取得 │
│ │92210 )活期存款│ │
│ │69,494元 │ │
├──┼────────┼──────────────┤
│ 2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由兩造各按應繼份即七分之一之│
│ │定期存款25萬元 │比例分配取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