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064號
KSEV,100,雄簡,2064,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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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黃次軒
被   告 楊綉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一○○年民刑調字第三二六號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次郎為原告之哥哥。緣民國100 年3 月 18 日 黃次郎因駕駛車牌號碼HA-065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車牌 號碼XKA-530 號機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黃次郎因而於 100 年6 月2 日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即被告 之調解代理人楊德炎進行調解。惟黃次郎竟冒用原告之名義 與被告達成和解( 案號為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 刑調字第326 號,下稱系爭調解) ,並經本院核定( 案號為 本院100 年度雄核字第2140號) 。惟原告既非交通事故之 當事人,亦無授權黃次郎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為和解,是系 爭調解應為無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撞到被告的人並不是原告而是黃次郎,且出席調 解的亦不是原告而是黃次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類推適用無權代 理之規定,是若本人本人不承認者,則該法律行為即應確定 對本人不生效力。
( 二) 查被告已自出席調解的亦不是原告而是黃次郎等情,而系 爭調解確係由黃次郎以原告之名義簽立乙節,亦據本院調取 本院100 年度雄核字第2140號卷宗確認屬實,則黃次郎確係 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立系爭調解。則原告既不承認系爭調解之 效力,則依上所述,系爭調解即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 調解即因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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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