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029號
KSEV,100,雄簡,2029,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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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建同
被   告 李秀霞即冠利房屋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給付款項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 月
6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被告為斡旋金以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84號之房屋 。惟被告嗣後因故無法如期退還該款項,即簽立切結書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迄今均未獲兌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收條及切結書各1 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債權,原告固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 第847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確定在案,惟非訟事件法 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 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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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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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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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8年01月20日 │300,000 元│ 98年12月20日 │ 006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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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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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