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戴金珠
訴訟代理人 鄒成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3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