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124號
KSEV,100,雄簡,112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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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峯
被   告 吳衣綸即吳依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831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90號6 樓)之所有權人(登記日 期為86年5 月3 日),並另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向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 翔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地下一層編號19號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自應認仁翔公司已將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轉由原告使用,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即有合法使用 權源。詎被告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竟 於99年5 月18日以和隆法字第09905180號函告知上開房屋 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聲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 使用權,復於99年7 月12日以和隆法字第09907120號函授 權管委會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而系爭停車位並於99年7 月 20 日 出租與被告吳衣綸即吳依純占有使用。
(二)仁翔公司並未將系爭停車位附隨於本大樓其他建物賣出, 原告自87年10月29日買受系爭停車位起,迄至被告和隆公 司99 年 間出面主權利之十餘年間,並無任何爭議,亦無 任何人出面向原告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又 仁翔公司就未賣出而仍屬其分管範圍之系爭停車位既有用 益、占有之權,如在不妨害他共有人分管範圍之前提下, 將分管部分轉由原告用益、占有,於法並無不合。尤其, 被告和隆公司係90 年4月13日始成為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自應受先前已存在之分管契約之約束。




(三)惟原告乃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然事實上系爭 停車位之現況為被告和隆公司所占有,並出租與被告吳依 純使用中,致原告現實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因而,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倘原告能取得本 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可除去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不 明之狀態,並進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第962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 有使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18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90號等共用部分)地下一層編號1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2.被告和隆公司及吳依純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和隆公司以:
1.仁翔公司為本大樓之起造人,其依據房屋及車位,作非停 車位及售出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而未售出停車位 之共同使用部分則分配在其名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內, 嗣停車位賣出後,再辦理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變更登 記,或再另行轉入其他尚未售出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內。 仁翔公司並與各承購戶明定須另行加價購買停車位持分, 並以移轉登記停車位持分方式,才能取得停車位所有權及 使用權,原告承購書中亦有原告應辦理過戶之約定。而依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8年10月20日台(88)內中 地字第8886363 號函所示,向建商購買大樓停車位,必須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 之變更登記,才能取得所購買之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 原告第一次向仁翔公司購買房屋時,並未一併購買停車位 ,其未含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80/10000。 嗣後原告雖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承購書,惟其共同使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並未增加,仍為80/10000,並未變更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持分。可見,原告未就系爭停車位產權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停車位移轉登記,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並 無所有權即使用權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判決亦同此解。
2.另據坐落同段18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90號5 樓)之所有權人於第一次向仁翔公司連同停車 位一併購買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64/10000 ,而原 告與坐落同段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90號7 樓)之所有權人於向仁翔公司購買時,均未併 同購買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為80/10000 。嗣後,183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向仁翔公司購買停車



位後,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變更為163/10000 , 其增加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83/10000。而原 告稱其事後向仁翔公司購買停車位,惟其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並未變更增加,原告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 與使用權,與事實不符。
3.再觀坐落同段18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92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仁翔公司於第一次登記未含 停車位時之持分為92/10000,嗣於交屋過程中,將未售出 之停車位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於87 年3月23日轉入登記在 該92號房屋中,在87年12月23日以後,該92號房屋之共同 使用部分持分為341/10000 ,已含有3 個停車位之持分( 即每一停車為持分為83/10000,92/10000+83 ×3/10000 =341/10000 )。伊於90年9 月14日向仁翔公司購買該 92號房屋及2 個停車位,茲因仁翔公司積欠稅費,由伊代 其繳納,仁翔公司遂將包含系爭停車位之3 個停車位(即 編號1 、2 、19號)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並告 知伊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與使用權,伊並自98年5 月起 即繳納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迄今。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以其與仁翔公司間 地下室車位承購書之買賣關係,對抗伊依登記取得停車位 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況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及使用權,其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之訴,顯無保護之 必要。又停車位之使用,係由停車位公設所有權及使用權 合而為一,其使用權不能單獨脫離所有權而存在,原告僅 「確認使用權」,卻未舉證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公設所有 權移轉之登記,原告本無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吳衣綸則以: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期間 為1 年,至98年4 月止。而於98年5 月起至99年7 月原告 與和隆公司間因系爭停車位之訴訟,原告即將系爭停車位 騰空不再占用,亦未出租予伊。嗣於99年8 月和隆公司委 託管委會出租系爭停車位,伊遂向和隆公司承租至今。據 和隆公司向管委會提出說明本大樓每一停車位所占公設持 分為83/10000 , 其共有3 個停車位之持分,即 249/10000 ,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公設持分83/1000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簽 訂承購書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權益即 有影響,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831建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地下室車位承購書、和隆公司99年5 月 18日函、(被告吳衣綸即吳依純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 ~1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所持之系爭停車位承購書可 否彰顯原告就此一停車位之使用權?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10月29日與仁翔公司簽訂系爭停車 位之承購書,以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故其對系 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均未能提出該承購書之原本供本院核對真實性,亦 未能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有提出仁翔公 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7 頁),然該 發票上係記載建物款(第002 至503 期),而未記載與系 爭停車位有關之字樣,金額亦僅有10萬元,且開立發票之 日期(88年10月14日)亦與承購書上約定之付款日期相距 甚遠,尚難以該發票之內容作為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 。況承購書付款辦法第4 點記載於原告交付尾款5 萬元時 ,仁翔公司將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權狀予原告,而原告既未 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權狀,亦未能證明其所有1831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範圍有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公設比例。綜上,原告 僅以一紙無法核對真實性之系爭停車位承購書,顯難證明 其對系爭停車位確有使用權存在。
(二)次以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84年7 月12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同使用 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 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則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 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 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 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 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 有物,視其使用情形予以分別合併,並由地政機關另編建 號及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次,共有物之管 理,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除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外,亦得由共有人以契約另行訂定, 是故,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自得以共有人 之契約協議加以分管。經查,和隆公司主張伊擁有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權,業據伊提出相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180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停車位公設持分移 轉表(本院卷一第221 ~250 頁、第45~47頁、第86-1頁 ),顯見18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之事實確實 存在,復佐以和隆公司就同一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編號 1 、2 之所有權,向訴外人張簡月華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 時,於該案審理中,證人巫景輝即證稱和隆公司有向仁翔 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8 號卷 二第41~42頁),應可推認和隆公司有向仁翔公司購買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所用權及使用權。另原告請求被告吳衣綸 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因被告吳衣綸既否認目前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事實之存在,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停車位之承購書,主張確認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權為其所有,併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 ,因和隆公司確實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 被告吳衣綸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故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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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