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陳宗英
訴訟代理人 劉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0,842元,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以書狀擴張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1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 15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0 年1 月 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共尚積欠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計 85,341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1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係為相符,惟另以:管委會 沒有處理鄰居教會聚會作禮拜噪音的問題,因此拒繳管理費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 自承,自應受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拘束,而負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中第十 條亦明定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方式,而該規約既查 無有何不法作成之情事,且其決議之規定復未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即屬有效,自應為各住戶所遵守,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管委會未處理鄰居教會聚會作禮拜噪音的問題為由 ,而拒繳系爭管理費。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之前提。而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 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債權主體,卻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自不得 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甚明,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故系爭管理費既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被告即應負繳 付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 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41元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