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第一景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
被 告 趙吉喆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13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49巷9 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中國第一景」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530 元(自民國100 年4 月起調整為每月630 元)之義 務。詎被告自98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共30期未繳納管 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 、管理費收據及住戶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