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421號
KSEV,100,雄小,242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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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鄭富治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12 月29日下午2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9 日、1 月26日、2 月10日至 原告醫院醫療診治,共積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4 2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病歷、醫矚單、急診專用護理紀錄、急診未繳費用明細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8元
合計 1,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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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