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秀卿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詹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0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10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 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29% 計收利息;另被告曾於民國94 年3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計新臺幣30萬元, 約定分36期清償,如未按期繳付月付金時,須按月支付新臺 幣1,000 元之手續費。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經申請前置 協商後,仍未依約清償,迄至100 年8 月8 日止,共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還 款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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