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006號
KSEV,100,雄小,200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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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國保
被   告 陳信光
      陳元竹
法定代理人 黃美楨
      陳寬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12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0號5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為原告所屬「 元帥」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組織章程與管理公約之規定 ,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1,650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 國97年8 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截至100 年6 月止,共 計35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及組織章程與管理公 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管理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特約遲延利息利率為 10% 之約定,揆諸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年息5%計算利息。故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
合計 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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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