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
訴訟代理人 胡碧榮
紀錦華
被 告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
訴訟代理人 粘英月
林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由其員工即訴外人吳登 崙向原告訂貨,被告所訂貨品全部如期送達。貨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62,318元,被告之下包即訴外人吉曜工程有限公 司已支付部分貨款,故被告尚欠26,618元貨款未給付。原告 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堅稱貨品非其所訂購,爰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任何 貨物,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貨物予被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稱「吳登崙」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被告亦不認識該人。 另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證物「發票影本」被告未曾收受,「銷 貨單影本」記載之地址、電話均非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 且聯絡人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間向其訂購貨品, 總價款為62,318元,現尚餘26,618元貨款未給付等語,並提 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價單明細表、工程估價明細表附卷 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6頁至第75頁)。惟被告 否認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㈡承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26,618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之「吳登 崙」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不認識該人。惟查,前開勞保 投保資料顯示自98年9 月2 日至99年9 月9 日止,吳登崙之 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6 日亦自陳吳登崙在工地主任不在時也可以對外發言,亦即如 果有需要跟業主溝通時,吳登崙可以代理被告公司就工務部 分的事情發言,所以當初被告才會幫吳登崙投保等語,顯見 吳登崙並非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之人。被告前全盤否認與吳 登崙有何關聯,後始承認吳登崙與被告之上開關係,被告所 言前後顯不一致。次查,被告稱吳登崙為訴外人南億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川公司)員工,前因南億川公司承作被 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承攬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 (下游段),被告為因應經濟部水利署要求廠商應按施工規 範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而將南億川公司負責現場管理 之員工吳登崙加入被告之勞健保資料,但吳登崙非被告之員 工,且被告並未支付吳登崙任何薪資等語,然被告所稱未支 付任何薪資乙節,與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 99年9 月11日轉帳傳票等資料之記載不符,被告對此雖解釋 其係為南億川公司先代墊,實際上等於南億川公司向被告借 款,並非被告給付薪資予吳登崙等語,惟若確僅係借款予南 億川公司用以支付南億川公司應給付予員工之薪資,應無將 此款項於會計帳上記為「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之理,被告 就此並無合理說明,其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稱 係為因應相關勞工安全規定始為吳登崙投保,然被告所提之 相關規範並未規定被告須為下包公司之員工投保,被告此說 亦難認有據;且吳登崙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8年8 月10日即 受僱於被告,當時係因被告承攬前鎮河改善工程,伊在前鎮 河工程是擔任被告的專任品管工程員;伊後來並負責採購本 件荖濃溪工程整個工地的勞安材料,本院卷第6 頁及第7 頁 所示物品是伊當初跟原告訂購的東西,伊那時是代表被告公 司去向原告訂這些勞安所需的材料;伊在前鎮河工程完工時 即約99年9 月初離職,被告於此時將伊之勞保退保;依照伊 工作經驗,需由承攬工程之公司投保的人應該是該公司僱用 的人,若工地有下包廠商的人員在工作,該等人員之勞保應 是由下包公司自己去投保等語。證人吳登崙所述受僱於被告 之時間與被告為其投保之時間大致相符,且無不合理之處, 應屬可採。再參以被告自陳證人吳登崙亦有可能代表被告公 司對外發言,證人吳登崙於99年5 月間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且被告承攬之荖濃溪工程關於勞安材料之採購為其負責之
業務,應可認定。證人吳登崙既負責被告荖濃溪工程之勞安 材料採購業務,其就此採購業務自屬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兩造間確有買賣契 約關係,應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就其主張之兩造於98年之 買賣及本件買賣關係實際上係收受非被告所簽發之票據,故 此2 買賣契約均與被告無涉,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非得 逕由用以清償貨款之票據係何人簽發為斷,且於商業實務上 常見以他人簽發之票據為給付工具,是被告此辯亦非可採。 從而,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關係,已可認定。
㈡承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618元:兩造間確訂 有買賣契約,前已述及。然被告稱原告未曾交付任何貨物予 被告。查,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報價單明細表、工程估價明 細表等記載送貨地點為屏東縣長治鄉○○路16號,此確非被 告公司之登記設立址,惟證人吳登崙證述該送貨地點係關於 荖濃溪工程及前鎮河工程的會議開會地點,被告的人員都會 到那裡去開會,因荖濃溪工程負責工地指揮的人是南億川公 司的人,伊聽南億川公司的人交代購買勞安的材料也要送貨 到那裡,所以伊才會跟原告說送貨地點是那裡等語。是原告 就本件貨物之送貨地點縱非被告公司之登記址或荖濃溪工程 之施工現場,亦不得因此認為原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再依證人吳登崙稱伊所負責之荖濃溪工程勞安材料採購係是 在開工前就應該做的,此業務在工程開工前就已經做好;併 參以原告本件主張之買賣契約已有部分貨款由承接工程施作 之訴外人吉曜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被告亦自陳原告主張之62 ,318元貨款已由南億川公司交付由該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予 原告( 嗣後並未兌現) ,可認原告確有依約交付貨物。原告 既已依約交付貨物,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貨款26,618元, 即為有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曾聲請調查證人黃龍鑾 ,待證事實為被告為遵循勞工安全規則而將下包商公司員工 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之情況,並稱可以自行帶同到庭,惟被 告嗣並未帶同黃龍鑾到庭,亦未再聲請由本院通知黃龍鑾到 庭,應認被告已捨棄調查此證人,且被告是否確因勞安規範 而須為下包公司員工投保乙節,以前開資料已足判斷,是亦 無調查此證人之必要;被告復於本院101 年1 月16日聲請調 查證人即前鎮河工程工地主任殷全儀,稱待證事實為其當時 領到的薪水是被告公司代墊,其與證人吳登崙均非被告公司 之員工,然本院認定證人吳登崙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以
其薪資係何人給付為主要判斷依據,且工地主任並非司職或 通曉被告公司人事權責之人,尚難以其證詞認定證人吳登崙 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是無調查證人殷全儀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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