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進溢
法定代理人 黃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 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酌之拘束甚明。而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 ,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 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 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 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 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 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 準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67號、98年度臺抗字第 15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 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1年度豐勞簡 第1號),聲請人主張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 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關於扶助理由之資力部分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
委會委託案件,聲請人不願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 戶資料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等語。足見聲 請人似不符合前揭無資力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外,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99年之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部及 投資四筆,財產總額50餘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