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79號
FYEV,100,豐簡,79,2012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79號
原   告 袁齊賢
被   告 黃啟育
訴訟代理人 王美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三一五巷五十五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二八八-A、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編號二九八-22-A、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編號三00-三九-A、面積十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編號三00-三九-B、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空地、院子,及編號三00-6-A、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空地、院子)遷讓返還予原告。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315巷55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57年間所興建之建物,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崔登巍(已死亡)雖登記為臺 中縣大雅區○○○段298-22地號土地(下稱上開298-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因 原告住在桃園疏於注意,被告竟自民國91年起無權占用前 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縱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 仍拒絕調解,執意不法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如果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而原告亦按期繳付3,500元的租 金,至少1年內不會請求被告搬遷,且不會向被告請求已 經支付的訴訟費用及墊支的複丈費用,但原告年紀大且住 在桃園,無法每月親自向原告收取租金。
(三)、聲明: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是母親王美氣王伯伯(應是指王華臣)租的, 他人在大陸,每年會打電話來拜年,是以每月3,500元的 租金向王伯伯承租的,因為多次風災,租約已經被泡爛了 ,沒有辦法提出,到現在都還是每年將租金交給那2位住 在綠島的大陸新娘,她們每年來收一次租金,每月租金為 3,500元,係在系爭房屋附近的一些大陸人聚集的地方繳 租金,至於地點有時候因為天太黑,且王美氣不認識字,



所以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是被告在使用,且由王美氣自99 年起繳納系爭房屋坐落之298-2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和系爭 房屋的水電費,及幫王華臣向大雅區公所繳納清潔費。(二)、系爭房屋原來是坐落在公有地,後來公有地放領之後就變 為私有,目前坐落的土地是登記為崔登魁所有,系爭房屋 買賣很多次了,我不了解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何 以不請求拆屋還地,崔登魁已經過世了,也沒有繼承人, 所以就沒有人處理這塊土地。系爭房屋後方的廚房、浴室 、廁所與前方的小客廳、房間並非同一時間所建造的,系 爭房屋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下稱臺中縣退輔會)的,並非原告所有的,是李良玉( 已死亡)向崔登巍買的。如果法院判決系爭房屋係原告所 有,伊同意每月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3,500元給原告。(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 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各1份、照片21張為證,且依上揭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係登記自57年1月起課,及臺中 縣戶籍登記簿上記載原告係於56年12月6日遷入大雅鄉○ ○村○○路53-11號(嗣整編為中清路4段315巷55號即系爭 房屋)等事實,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亦於100 年4月1日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56427號函覆之臺中縣房 屋稅籍登記表亦記載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現住人、管理人為 原告之事,有該函文1件可佐,再參以證人柯逸梅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結婚的時候,我們這些阿兵哥一 起幫他蓋的,材料錢是原告出的,大概是56、57年間,原 告當連長的時候才蓋的,後來原告調到步兵單位後就搬走 了,原告調走後我就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有賣給別人或做 任何處理,50年前當地都是公地,阿兵哥都是在營房附近 蓋房子,公地放領之後就變成私有土地,所以原告提不出 所有權狀,以前蓋的很簡單之情,及證人顏世泰到庭具結 證述:系爭房屋的那個位置我知道,但是門牌號碼不清楚 ,因為已經40多年了,系爭房屋是原告大約於56、57年間 興建的,當時原告結婚後沒有房子住,他就自己利用放假 時請士兵來幫忙建造,那時我還沒有結婚,我如果有放假 也會去看一看,建好之後我也有去拜訪過原告,沒有聽聞 過原告把系爭房屋賣掉或是送給別人,現在地形變了,但 是系爭房屋長什麼樣子,我應該可以認得出來,系爭房屋 外有一個小院子,裡面有客廳、客廳的對面是房間、廚房



,連在一起,有隔間,廁所的位置我沒有印象,因為是蓋 來自己用的,所以覺得很溫馨,那個地方當時眷屬都是亂 蓋的,因為當時有同事在那裡蓋,所以大家都一起在那裡 蓋,土地也沒有向何單位申請,那附近都是軍人蓋的房屋 ,都是這樣的現象等情,是據上,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原 始所有權之情,尚堪採認。
(二)、復查,證人顏世泰至系爭房屋勘驗現場指證稱:系爭房屋 進門確實有小院子,小院子的門口確實有鐵門,院子裡原 即有紅磚圍牆,進入屋內的木門不確定有無換過,但確實 是有木門,入口位置也沒變,客廳位置是對的,地板是水 泥地,系爭房屋院子內沒有水塔,沒有延伸出的屋簷,紅 磚圍牆沒有上漆,屋內牆壁是白的沒有壁紙等情,核與原 告經當場隔離後所陳稱:小院子的紅磚是當年的紅磚,鐵 門也是我建造的,屋頂的屋瓦是當時建的,進入屋內的木 門是當時設置的,客廳確實是現場的位置,當時沒有抽水 馬桶,我的士兵有幫我蓋蹲式抽水馬桶,位置是在面對系 爭房屋後方的左側,客廳後的房間當時是餐廳,後面是房 間,最後有1個廚房,隔壁是廁所,廚房是我的士兵蓋的 ,當時沒有抽油煙機,院子內的水塔並非當時設的,屋簷 不是我建造的,進入屋內的鐵門不是當時設置,地磚不是 現場這樣之情,尚屬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後方的浴室、廚 房及廁所,並非與系爭房屋之小客廳、房間係同一時間建 造之詞,除仍屬疑義外,並該系爭房屋後方的廚房、浴室 及廁所,與系爭房屋前方的客廳、房間等建物相連,使用 共同璧,且客觀上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5張存卷可參,再參以證人駱 寶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的整修、翻修都是被告之母 親王美氣負責,之前我先生姜子文只是去打掃,沒有整修 ,例如王美氣將系爭房屋大門改大、整修會漏水的屋瓦等 ,水塔很髒也是被告找水電去處理,從被告接手後我就沒 有去管理之情,故應認上揭系爭房屋院子內延伸出的屋簷 、紅磚圍牆的漆、入屋內的鐵門、屋內牆壁的壁紙及地磚 ,甚而包括系爭房屋後方之廚房、浴室、廁所等,均與系 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始 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另水塔、抽油煙機均為獨立 之動產,原非原告所請求返還的標的,亦非民法第811條 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倘舉證證明其因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屬民法第816條請求償還利得之問 題,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又證人王德修到庭具結證述:37年、38年間原持有人(應 係指上開298-22地號土地) 是沈得興、鄧大非,他們2人 都過世了,後來系爭房屋轉賣給崔登巍,崔登巍死後,系 爭房屋由陳達華幫他處理賣給李良玉,但李良玉及陳達華 也已經過世了,前述買賣過程是根據買賣契約的資料,在 李良玉之前的部分我不很瞭解,我只是知道有這些人,最 後是崔登巍跟李良玉之間的買賣,李良玉死了以後,幫他 處理後事的是姜子文,後來系爭房屋就交由姜子文保管, 系爭房屋是違建,占的是公地,所以沈得興與鄧大非出賣 給崔登巍的買賣契約書只有記載上開298之22地號土地, 而沒有記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沒有權狀,因為後面是水 利局的地,前面是鐵路局的地,所以才只有寫土地,崔登 巍買地就買了地上物就一次買,繳稅只有繳土地稅,沒有 繳房屋稅,這些資料來自李良玉之情,及證人駱寶釵到庭 具結證稱:我住在臺中市○○區○○路14號,大約距離系 爭房屋12公里,系爭房屋的相關事情都是我先生姜子文講 的,姜子文李良玉是當兵的老同事,退伍之後有時常聯 絡,有時會聊起系爭房屋的事情,我聽姜子文轉述李良玉 說向崔登巍買系爭房屋後,錢都給付了,就差一個過戶, 要請客,2人起口角後生氣了,就一直沒有過戶之情,以 及黃安忠黨(現為中國國民黨黃國安黨部)常委陳達華書立 「茲收到李良玉同志交來購買崔登巍君遺下之平房1棟壹拾 萬元正。此據」之收據,及「本轄區崔登巍同志於68年4 之16日下午因急性心臟哀竭推定為自然亡故,本部奉諭為 崔君處理一切善後,其遺落在大雅鄉○○村○○路○段315 巷55號(即系爭房屋)埔子墘段298之22地號(即上開298-22 地號土地)平房1間,權狀字號05189號賣給李良玉同志,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證明書,及李良玉入籍系爭 房屋之全部戶籍謄本資料各1份,均可知陳達華雖基於崔 登巍之授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98-22地號土地出 賣予李良玉之事,惟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及無所有權狀之事實,應係李良玉買受時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一即上開298-22地號土地 ,雖確係自沈得興、鄧大非轉讓至崔登巍,並由李良玉買 受,此有前揭收據、證明書及該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惟參以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磚造瓦頂房屋編號28 8-A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於臺中縣大雅區○○○段2



88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編號298- 22-A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於上開298-22地號土地上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崔登巍(已死亡),編號298-39-A、 系爭房屋前之空地及院子之編號298-39-B面積各為10、5 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於臺中縣大雅區○○○段298-39地 號土地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米運才,及系爭房屋前之 空地及院子編號300-6-A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於臺中 縣大雅區○○○段300-6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此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由地政機關製作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1份可佐,亦足見系爭房屋坐落於崔登巍所有上開298-22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5平方公尺,實難認定李良玉有何信賴 系爭房屋為崔登巍所有的基礎,而李良玉在明知或可得而 知崔登巍無讓與系爭房屋權利之情形下,自無從因陳達華 代崔登巍無權處分出賣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而善意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況臺中縣退輔會亦於10 0年10月18日以 中縣處善字第1000006225號函稱本處無列管系爭房屋,無 相關資料可提供之內容,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 空言抗辯系爭房屋為臺中縣退輔會的,非為原告所有之詞 ,無法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德修到庭具結證述:李良玉過 世後,其同事姜子文李良玉處理後事,將系爭房屋交給 姜太太即證人駱寶釵保管,姜子文過世後,駱寶釵認為地 價稅、水電費及維修費用負擔太重,被告之母親王美氣的 生活比較辛苦,且其先生也是榮民,於是駱寶釵就交由王 美氣來負擔地價稅、水電費及維修等費用,我認識王華臣 ,他已經回大陸了,王華臣跟系爭房屋沒有關係,就是之 前姜子文將系爭房屋借給他住,王華臣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後,是交給王美氣住了,我不知道被告將租金交給誰等情 ,且證人駱寶釵到庭具結證稱:在李良玉死亡後,還有王 華臣有使用過系爭房屋,因為王華臣要去山東定居,他本 來租房屋住在七村,因為該處要改建為大樓,房東就不能 租給王華臣,而王華臣跟我先生姜子文是山東老鄉,有在 系爭房屋暫住一段時間,王華臣離開系爭房屋後,系爭房 屋閒置到大約91年左右,因為我和姜子文會到王美氣的麵 店用餐,有天隨口提起我要去系爭房屋整理,王美氣稱其 與前夫所生的兒子即被告最近沒有房子住,王美氣就提議



黃啟育住,我看在王美氣對小孩的掛心,所以就讓被告 及王美氣進去系爭房屋住了之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美 氣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我有去 找臺中縣退輔會,臺中縣退輔會都說叫我去找里長,請里 長證明,要給我住,我是怕臺中縣退輔會來貼封條,所以 我故意告訴鄰居說我付3,500元的租金承租系爭房屋,真 要承租我也要殺價,我們住那麼久也沒有人來要房租費之 情,且被告迄今並未就其抗辯有向王伯伯承租系爭房屋及 繳付租金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抗辯,顯屬無據 ;此外,被告亦未就其關於系爭房屋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提出何證據證明之,而被告所抗辯由王美氣自 99年起繳納系爭房屋坐落之298-2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和系 爭房屋的水電費,及幫王華臣向大雅區公所繳納清潔費, 以及住在系爭房屋之事,雖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收據、 補助電費明細單、電費收據、非自來水用戶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繳款收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等 件為證,但核非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合法權源之證明,故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已屬有據,自可採信。本件被 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 路○段315巷55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288-A、面積30平方 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編號298-22-A、面積5平方公尺之 磚造瓦頂房屋、編號300-39-A、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 頂房屋、編號300-39-B、面積5平方公尺之空地、院子, 及編號300-6-A、面積9平方公尺之空地、院子)遷讓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 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