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573號
FYEV,100,豐簡,57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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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東
複代理人  王旭堂
被   告 吳先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約定期限至96年2月8日,嗣經展期至1 01年2月8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25%機動 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2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174, 529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現在 無能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或與原告另立新約借新還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借據、增補借據 及帳務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希能分期償還,或與原告另立新 約借新還舊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 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而原告是否同意被告



分期清償或借新還舊,則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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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