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552號
FYEV,100,豐簡,55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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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5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貞宜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貞宜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收受訴外人劉正資之存證信函, 請求對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提起訴訟,劉正資名下為 3,600股,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000股之百分之3以 上,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代表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所有,惟 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資金登載於原告公司會計帳冊內,此 部分業經國稅局查核在案,將來須按國稅局查核結果辦理, 並無補正會計帳冊之必要,而系爭帳戶之使用應認原告公司 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故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帳戶之資金交付予原告,被告雖以存證信函稱系爭 帳戶業於97年7月22日結清,結清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61,6 13元,已如數交付原告之詞,惟並未詳細說明,爰暫訴請求 被告給付其在存證信函中所稱之結清前系爭帳戶餘額161,61 3元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1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早97年7月22日結清,且將結清時之餘 款161,613元,於同日如數存入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中,劉正資前 於96年間曾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56、20289、24632、24633 號,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今原告之監察人未經詳查,即以原告之名義對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股東名簿1份及存 證信函3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提出系爭帳戶、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 為據,且原告當庭亦陳明: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原 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並無意見,且經確 認上開系爭帳戶、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認被告毋須 為訴之聲明及利息之給付,被告抗辯內容屬實,但劉正資仍 有爭議,故請求法院判決之詞,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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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