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及退回逕扣工資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訴字,100年度,1號
FYEV,100,豐勞訴,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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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環徽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及退回逕扣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抗辯被告總公司地址為台北市○ ○○路○段66號31-43樓,台中分公司所在地地址為台中市○ ○路○段645號,而請求移轉至本院台中簡易庭審理之詞,嗣 於原告主張被告亦於豐原設置分公司,所在地地址為台中市 ○○區○○路415號之情後,被告即稱不再為無管轄權之抗 辯(見本院卷一頁50),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公司停止扣薪,並依法退還原告自民國98年6月起遭扣薪 資新臺幣(下同)計281,116元」,嗣於99年11月22日以書狀 改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停止扣薪,並依法退還原告自98 年6月起遭扣薪資計307,652元」,再於100年6月20日以書狀 改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停止扣薪,並依法歸還原告自98年 6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遭扣薪資374,762元,及加計利息」, 並於100年9月1日以書狀改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停止扣薪 ,並依法歸還原告自98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遭扣薪資412 ,643元,及加計利息」,嗣於100年9月26日以書狀改聲明: 「請求被告公司停止扣薪,並依法歸還原告自98年6月起至 100年9月止之遭扣薪資428,528元,及自扣薪日起加計利息 」,再於100年10月25日以書狀改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停 止扣薪,並依法歸還原告自98年6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遭扣



薪資434,143元,及自扣薪日起加計利息」,復於100年10月 25日以書狀改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停止扣薪,並依法歸還 原告自98年6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遭扣薪資434,143元,及 自扣薪日起加計利息」,再於100年10月25日以書狀改聲明 :「請求被告公司停止扣薪,並依法歸還原告自98年6月起 至100年10月止之遭扣薪資434,143元,及自扣薪日起加計利 息」,核均屬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依上開規定意旨,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0年6 月20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歸還原告代墊利息予保 戶林文煌之50,000元,另加計利息」部分,被告當庭於此部 分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 旨,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每逢投資型保單糾紛,均推卸責任予基層承攬業 務員,並以對業務員扣薪方式彌補公司因保單糾紛所造成 之自身損失,被告於下列案件有不當處理在先,轉嫁責任 予原告在後:
1、保戶林連盡、林文煌辦理保單贖回案(即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1至2之保戶保單案):該案經原告斡旋,被告同意對該 保戶賠償,惟被告係採取扣除保約招攬人即原告薪水之方 式為之,原告之上司陳麗晶處長並未告知此點,僅告誡若 不簽署同意扣薪之「切結書」將可能遭到免職處分、亦未 告知扣薪幅度,即命原告簽署附件二至七所示之業務報酬 收回切結同意書、切結書同意公司扣薪,且當時陳麗晶稱 在上開切結書等文件上簽一簽,被告賠給林文煌的錢就會 撥下來,伊對切結書等文件上的文字並非很清楚,係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簽署(嗣稱確受陳麗晶強迫所簽),且依民法 第247之1規定,前述原告所簽切結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而陳麗晶陪伊至林文煌家時,她親口答應林文煌被告要還 他本金,伊只負擔50,000元的利息,陳麗晶有拿被告所提 出被證22之會議簽到單要伊簽,她親筆寫上合計2,000,00 0元及利息50,000元,且於98年6月間被告要付錢給林文煌 時,係陳麗晶代表被告與林文煌成立被證19之和解書,當 時陳麗晶並未告知伊須還本金,僅告知伊要負擔利息。 2、保戶陳淑映因不滿保單贖回付款問題向金管會及臺中縣消 保官申訴新光公司一案(即如附件一所示編號5至10之保 戶保單案):被告派遣歐陽志祥經理與陳淑映達成和解, 而歐陽志祥認為陳案中保戶所持有之保單相關文宣印有原 告姓名及電話,認為應由原告對陳案負責,要求簽署切結



書,惟該等相關文宣格式係屬預設,原告列名其上純因程 式設計之故,原告不須為陳案負責,被告不應該因陳案之 故記原告警告、扣薪500元,且陳案退保,被告並無損失 ,不應扣原告佣金,應無向原告收回業務報酬之理。 3、李郭雅靜廖陳雪紅申訴案(即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2至13 之保戶保單案):
(1)、李、廖二保戶申訴回贖金額與被告承諾之定存年息百分 之4不符,被告派遣李碧山稽核與李、廖二保戶接洽, 李碧山曾對保戶言明該紛爭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亦未涉 入該案後續之處理;不料被告事後交付切結書要求原告 簽名,要求原告負擔李、廖二保戶之投資損失,遭原告 拒絕,被告竟偽造原告對客戶履約保證之影本,要求原 告簽名,俾使原告對李廖案負擔責任;經原告向呂筱茜 、郭姿杏、連清隆等人查證,前述對客戶履約保證影本 之原稿係由李碧山提供,係以塗改、裁剪之被告公司定 型化文宣即依「得意理財定存方案各種利率變化」而制 作,其內容表明原告招攬時亦同時提出年利率百分之5 的保證。
(2)、從原告提供之99年8月5日原告陪同新光公司李碧山稽核 至廖陳雪紅住處(李郭雅靜亦在場)之談話錄音,即可 佐證原告於李廖案並無責任;保戶李、廖二人對保單性 質實有瞭解,被告仍願解約,根本與原告保證獲利與否 無關,李碧山處理本案之作法根本是犧牲原告,以達到 滿足保戶暨保全公司上級長官之目的。
(二)、被告所提供之業務員教育訓練與商品廣告文宣有所不當, 原告之招攬話術與文宣概由被告提供,招攬過程全依長官 指示,要保書由被告印製,保費由被告收取,故保單盈虧 應由被告與保戶自負,與原告無涉,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 於法應屬無效。被告於上開保單案中屢次提供未完整文件 予原告,並以上下隸屬關係逼迫原告簽署,事後再任意填 補內容,故原告所簽署之附件二至七之業務報酬收回切結 同意書、切結書,係在勞資不對等關係及原告非出於自由 意願下所簽立,於法應屬無效。被告所提出被證27之商品 建議書係以剪貼拼湊手法製作意圖擾亂誤導審判,實為不 當,且由被告提出被證28之林文煌廖陳雪紅、李郭雅靜 之親筆簽名的確認了解的文件,可知原告於招攬保單時確 已落實告知義務,否則保戶何以會簽名,而被告選擇投資 型保單所連結的投資標的不當,及被告製作之文宣用字不 當等因素,致保戶發生損害,過失原因全在被告,當不符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內容,係被告故意嫁禍予伊。



(三)、反駁被告所謂教育訓練及廣告文宣並無不當的說法:被告 曾多次遭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來函 糾正,由被告的內部教材可知,下列商品有獲利保證:1 、「得意理財定存專案」、「享樂久久專案」標示保證獲 利百分之3.5。2、新光人壽限時專案「固特利」標示7年 內貸款免還本,第1年百分之2.5,第2至7年百分之3.2, 鼓勵貸款購買。被告雖聲稱曾發函規範所屬業務員,惟被 告其實並未執行函文內容,證據在於直至98年3月13日, 金管會仍針對被告以「保證獲利」之不當話術招攬投資型 保險商品一事進行裁罰,足見原告所謂相關函示應付主管 機關之用。且由前揭陳淑映申訴一案中被告公司之處理, 即可知被告之制式文宣確有不當,否則被告代表歐陽志祥 經理不會見到該保戶所提出之金管會文宣後,即願意以公 司名義和解賠款,且不敢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復張清堯 於另案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亦證述文宣資料均係被告提 供的。
(四)、反駁被告答辯「原告既有相關專業證照,應可自行採用正 確之招攬手法」之說法:在被告公司的輔導下,即使國中 畢業亦可通過壽險業務員投資型保險商品證照,公司內只 聞某人重考幾次,未聞考不上之人。原告執業完全依被告 公司指示而為,所以才會連自己及親友都邀約購買被告公 司產品而損失慘重。
(五)、伊質疑證人廖陳雪紅證詞、其所提證物之可信度,蓋廖陳 雪紅早於收到保單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的保單係投資型保 單及基金之事,她是在瞭解保單非定存之情況下購買保單 ,且要求原告比照購買新光投資型保單可退佣之比例,才 願意購買,證人廖陳雪紅為業已取回保費之既得利益者, 其證詞勢必配合被告,以維護其利益,避免所取回款項遭 被告追回。
(六)、反對被告以「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處理本件上開附 件一所示編號1至2、5至10及12至13之保戶的保單事件(下 稱系爭保單),該等保單並無任何一件於購買後第1年內解 約,均係超過1年之保單,被告至少寄過4次對帳單(每季 1次)予保戶,何來係屬新契約之謂?另反對被告所謂「原 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之抗辯,原告依照被告提供公司文宣 ,按被告教導說詞完成招攬業務,於規定期間收取保費、 送達保單讓客戶簽收確認,並通過10天撤銷期,被告也預 先扣除費用才發給報酬,工作當屬完成。又依被告提供系 爭保單保戶簽回的文件,可知系爭保單非契撤亦非退保, 而係保單終止,如附件一所示所示所示編號1至2、5至10



的保戶係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伊有在場,如附件一所 示編號12至13之保戶係簽和解書,伊並未在場,系爭保單 均已逾10日的契撤期間,其均屬保險條款第10條規定之保 險契約終止的情形,縱有糾紛亦係保戶與被告間的糾紛, 且被告所提出之86年6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下 稱86年函文)關於退保及契撤要追回傭金的處理辦法,當 時伊剛進公司並不知道,且被告都未公佈,長官亦未提及 該函文內容,且86年函文及被告所舉87年8月28日所公佈 之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下稱87年函文)並未包含糾紛 解約的情形,僅針對新契約的部分。
(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 部給付勞工,同法第27條亦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管機 關得限期令其給付。被告自98年6月起逕扣原告薪資,除 違反前開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26條與內政部75年9月2日 (75)台內勞432567號函文內容,應退回扣除之薪資予原告 。又從被告自99年9月起對原告扣薪明細,有包含原告未 簽切結書之保單,可知被告扣抵原告佣金之行為係代位求 償。伊對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育成津貼數額部分無意見,但 關於業續追回款部分,被告以職等去換算不合理,被告應 依96年第13個月的津貼去扣,年終獎金亦應還原到那個月 。
(八)、另依據被告提出之財政部85年9月18日台財保字第8523693 61號行政釋令函說明三:「凡保戶因不實文宣、廣告而投 保,嗣後產生疑義擬退保時,保險公司至少應加計利息退 還所繳全部保險費。」,原告主張已墊付給保戶林文煌50 ,000元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並聲明:
1、請求被告公司停止扣薪,並依法歸還原告自98年6月起至 100年10月止之遭扣薪資434,143元,及原告代墊利息予保 戶林文煌之50,000元,合計484,143元並加計利息。 2、請求判決原告簽署之本案系爭保單相關如附件二至七所示 之「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及「切結書」及一律撤銷 作廢。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以「空白切結書」要求原告簽署之情事;又本件 如附件二至七所示之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投資型商 品投資損失切結書屬原告片面意思表示成立之文件,均屬 原告之單獨行為,自無民法第247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 張前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切結書依民法第247之1規 定應屬無效,容有違誤;另原告如欲撤銷其意思表示,則



依民法第92、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應於 意思表示1年內為之,或先行舉證簽立上開務報酬收回切 結同意書、切結書當時有受詐欺或脅迫等情,惟本件上開 切結書等均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未見原告舉證有何受詐 欺、脅迫之情事,故原告此項主張切結書等無效,亦無理 由。
(二)、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及廣告文宣內容並無不當,原告將招 攬不實之責推託於長官指令,要無可採:
1、關於系爭個案中所涉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經查被告所提供 之教育訓練及廣告文宣均無「保證獲利」或「定存」字樣 等不當記載,原告指稱不當招攬所用文宣係被告提供,顯 無可採。
2、被告曾多次對業務員招攬行銷行為發表相關函示,一再重 申業務員應遵守各項法令規範,尤其96年4月11日新壽外 企字第0034號函更言明業務員勿以「存款」名義招攬保險 ,惟原告仍以「定存」話術招攬系爭保單,明顯違反公司 管理辦法,顯屬原告個人責任。而原告亦自承於個案招攬 時承諾退佣」,此舉已明顯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 定,顯見原告有違規之情事。
3、張清堯於另案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係證述文宣資料由投 信投顧公司提供,非由被告提供。
(三)、縱認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對業務員確有擅行不當教育訓練之 實,本案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1、實際從事招攬者係原告,原告既有相關專業證照,應可自 行採用正確之招攬手法,且被告公司尚有提供多種壽險商 品可供原告選擇,原告顯然係為自身佣金利益而選擇販售 系爭類型商品,並以不當手法招攬,非可歸責於公司。 2、被告之教育訓練旨在協助業務員認識各項保險商品,雖於 教育訓練時一併提供招攬話術或行銷手法等,亦僅具參考 性質,對業務員實無強制力或拘束性;業務員招攬時是否 依照被告教育訓練時所提供之話術,實非被告所能拘束。 3、被告所製作「商品建議書」內容堪稱詳盡,縱認原告招攬 時所用文件係被告公司單位主管所提供,其以何等文件進 行實質招攬仍屬其自身選擇之結果,令其為自身行為負責 ,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所提文件不足證明被告有教育訓練不當: 1、原告於100年2月22日當庭所提文件,非經被告公司審核同 意使用,且資料中亦已標明「假設」、「預定」或「試算 僅供參考,實際情形詳見保單」等警語,無從證明被告訓 練不當。




2、原告指稱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再受金管會裁罰一事雖屬實 ,為該次受罰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當援引,當 無可採。
(五)、被告係依契約扣抵原告薪津,非依民法第188條行使代位 求償權:
1、按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於訂約 日起願照甲方之指示及管理辦法從事業務,甲方則於聘用 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而依被告公司所公 佈之管理辦法,關於業務員招纜業務之所得,當該被招攬 之保戶有退保、契約撤銷之情事時業務員即應返還,本件 系爭保單確已辦理退保或撤銷契約,被告自得依契約及管 理辦法追回業務員即原告招纜業務報酬。
2、又由原告須完成保約之招攬始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以觀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屬承攬性質,而本件上揭系爭 保單既因原告不實招攬而撤銷保險契約,則原告之承攬工 作並未完成,其受領系爭保單業務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嗣後 不存在,依民法第179後段規定,原告依法自應返還報酬 予被告。
3、另原告所簽署之如附件二至五之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 ,其功用在於確認業務員已知曉其所招攬之保單有退保、 撤銷契約之情形,不影響被告依照契約及管理辦法,對原 告扣抵薪津以追回其取得之招纜業務報酬。
(六)、被告扣薪之行為,合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並未違反勞基法22條規定,且由勞委會(89)台勞動二字第 0031343號函可知,勞基法第26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 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 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或賠償費用之情形,惟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保單發生退 保或撤銷契約之情均知悉而無異議,原告應返還之金額, 亦可依被告透過管理辦法所公佈之核算標準確定,無前揭 函文所指預扣勞工工資之情,亦未有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 定之情事。
(七)、關於李廖案,原告認為該案保戶已知悉商品為投資型保單 ,故被告並無退費必要實有誤解,蓋該案原告確有「不實 保證獲利」之行為,該行為已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款與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就原告不當招攬致侵害保 戶權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故予退費。
(八)、按照保單條款10日內保戶撤銷契約這是法律上的用語,但 是在被告公司為了區分糾紛件和非糾紛件,如果是10日內



,因為沒有糾紛則稱退保,如果是超過10日且有糾紛的保 單,則稱契撤,退保和契撤依上開86、87年函文規定內容 ,均可追回原告的報酬,上開函文並未就契撤和退保作定 義,這是通用的慣例,關於退保的部分,係由保戶簽立契 約撤銷申請書,關於契撤的部分,因為就是有糾紛,故均 簽和解書,因無法將所有情形均予以列舉,故上開86、87 年函文以來,即以退保和契撤涵蓋有解約、退費及撤銷契 約等情形,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2、5至10的保戶均係認 為受騙了,直接申訴而寫下和解書,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2 至13的保戶是先寫保約終止申請書的文件,後來發現被騙 才申訴,申訴完也有寫和解書。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故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或限制權利或於其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況,若其情況顯 失公平者,為保護契約締結過程中處弱勢之一方,依前揭 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意旨,該部分條款係為無效。然查, 原告所簽立之如附件二至七所示「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 書」之「切結書」,性質上為原告單方所為同意切結之意 思表示,難認在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成立契約關係或構成契 約條款之情形,非屬定型化契約,並無247條之1的適用, 是原告主張如附件二至七所示之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 、切結書,係在勞資不對等關係下所簽立,於法應屬無效 之詞,尚非有據。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 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在不知情或受陳 麗晶強迫或非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如附件二至七所示業務 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切結書之詞,核其簽立附件二、三 、六及七之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切結書之時間為98 年6月1日,及其於起訴狀上陳明被告於98年6月起執行損 失代位求償扣薪,經多次抗議及懇請陳處長向上反應,被 告僅稍降扣薪資額度,仍繼續按月逕扣被告工資之情,再 參以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2之保戶林連盡、林文煌與被告



於98年6月8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因招攬話術爭議 經雙方和解,和解金額合計為林連盡、林文煌各1,000,00 0元,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5至10之保戶李陳淑映李嘉恩 與被告於98年7月29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因招攬 爭議經雙方和解,及和解金額合計為陳淑映李嘉恩各1, 00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4份、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 ,故據上,應認原告上開所主張其在不知情或受陳麗晶強 迫或非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如附件二至七所示業務報酬收 回切結同意書、切結書等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依前揭規定 意旨,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如附件二至七 所示之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切結書,係非出於自由 意願下簽立,於法應屬無效之詞,亦屬無據,是被告抗辯 上揭切結書等屬原告之單獨行為,無民法第247之1規定之 適用,及原告所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均已 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在法律上是否 就本件如附件一所示所示編號1至2、12至13之保戶的投資 損失負賠償責任,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二)、又本件應審酌者乃1、原告於招攬系爭保單之保戶時,有 無違失致生糾紛之情形,及2、系爭保單之保戶未再續如 附件一所示各保單之保險,係屬「契撤」、「退保」,抑 係「保單終止」之情形,經查:
1、依兩造於86年3月31日所訂立之聘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即被告)之指示 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 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 。」,並被告所發文之86年函文說明一規定:「本項作業 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 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 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 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及87年函文說明二規定 「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 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之業績依 其職務…」等情,復證人歐陽志祥到院證述:86、87函文 所稱退保和契約撤銷有包含招攬糾紛致退保的案件,相關 內容一般業務單位都有宣導給業務員知道之情,及證人王 松根到庭證述:86、87函文的內容是處理原則,我們沒有 特別舉例具體情況,因為實際發生的原因很多,不過相關 內容都有發文到各單位,網路上也有張貼之情,並證人張 姝羚到庭證稱:如果有糾紛又超過10天的契撤時間的話, 都是用退保來處理之情,是可知原告因招攬保險業務所獲



得之各項業績獎金、津貼,於保險契約退保、契約撤銷後 ,被告係依上開約定、函文規定向原告追回。
2、又證人林文煌到院具結證稱:原告當初介紹商品時說買這 個保險利息比銀行高,且稱1、2年後即可領回去,當初投 保就是因為原告說利息比較高,且可隨時領回才投保的, 原告也沒說保險金的一部分會作為投資之用之情,及證人 陳淑映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原告向我招攬保險時,我純粹 是要存錢,不知道是投資型保單,原告當初銷售保單時未 提及基金投資風險等事宜,我的認知是投保5、6年後就可 以將本金領回,於98年3月15日問原告,才知道我買的是 投資型保單,因為投資基金不是我投保的本意,所以提出 申訴,消保官介入後達成和解,還我本金的百分之80、2, 000,000元之情,復證人廖陳雪紅到庭具結證述:買的時 候不知道是保險,因為原告說是定存、身體檢查是形式而 已,後來看到被告的保險通知才知是保險,故詢問原告是 否是定存,原告說不用管它,等領錢就好,結果回收的錢 才270,000餘元,比預期的575,000元有很大差距,所以才 去申訴,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賠我500,000元之情,再證 人李郭雅靜到庭具結證述:伊有詢問被告公司有無定存, 原告說有,並問利息多少,原告說百分之4點多,伊有特 別告訴原告是作定存不是保險,後來原告叫我去做身體檢 查,說是配合公司,為了賺利息,所以伊就照做,後來原 告來我家時,伊有再跟原告說是作定存,不買保險也不買 基金,結果後來收到記載虧損的單子,當時還問原告存定 存怎會虧損,原告還說不要管它,反正時間到了就會拿到 本金和利息,結果到期後只收到220,000元,最後去申訴 ,結果被告願意賠我本金400,000元之情,並參諸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1、2之保戶林連盡、林文煌與被告於98年6月 8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因招攬話術爭議經雙方和 解,和解金額合計為林連盡、林文煌各1,000,000元,及 如附件所示編號5至10之保戶李陳淑映李嘉恩與被告於 98年7月29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因招攬爭議經雙 方和解,和解金額合計為陳淑映李嘉恩各1,000,000元 ,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2之保戶廖陳雪紅與被告於99年10 月15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因招攬爭議經雙方和解 ,和解金額合計為廖陳雪紅原繳保費500,000元,及如附 件一所示編號13之保戶李郭雅靜與被告於99年10月15日簽 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因招攬爭議經雙方和解,和解金 額合計為李郭雅靜原繳保費400,000元,有和解書6份、和 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為原告於招攬系爭保單之



保戶時,係有未詳實說明保單內容之違失而致生糾紛,並 向被告申訴而為退保之情形。
3、故據上,且承(一)所述,原告所簽立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 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並非無效,又原告到庭所陳稱:退 佣於第1年係被告給伊百分之10,第2年要看客戶繳的款項 是何項目,伊約有百分之1至3的退佣之詞(見本院卷一頁 51),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稱:有些產品業務員對於 保戶的基本保費享有百分之58的佣金,投資型保單大多於 第2年為增額保費,佣金是百分之5等詞(見本院卷一頁51) ,而原告主張業績獎金部分,未再提出計算的依據及資料 以佐,自難信其主張為可採,是應以被告所提依上開87年 函文內容所計算如附件一所示之追回佣金金額計526,629 部分,較為可採;且縱扣除原告就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2、 13廖李雪紅、李郭雅靜保單部分、未簽立業務報酬收回切 結同意書之被告所稱應追佣金金額50,142元後,及列計原 告不爭執被告予以追回如附件一所示編號3、4、11、14及 15之應追佣金部分,被告所抗辯應追回佣金合計為476,48 7元,核未逾被告自98年6月迄至100年10月止對原告扣款 額434,14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停止扣薪,並依法歸還原 告自98年6月起至10月止之遭扣薪資434,143元,自非有據 。
(三)、末原告所主張代墊利息予保戶林文煌之50,000元部分,而 承上(二)2所述,原告於招攬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2之保 戶時,確有未詳實說明保單內容之違失而致生糾紛之情形 ,且原告於本院詢問證人林文煌時尚稱:「那時你說你的 利息損失很多,我們處長說本金公司出,利息的部分由我 貼補你,我有和你商量補貼利息50,000元給你,但以5張 支票,是否如此?」,而證人林文煌亦同時證述:「是, 原告分5張支票貼補我50,000元的利息,1張10,000元是開 她本人的票」之情,再此部分如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 告亦未表明請求權的基礎及理由,自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扣薪,並依法歸還原告自98 年6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遭扣薪資434,143元,及原告代 墊利息予保戶林文煌之50,000元,合計484,143元及自扣 薪日起加計之利息,並請求判決原告簽署之本件系爭保單 之附件二至七之「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切結書 」一律撤銷作廢,均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四、另證人張姝羚到庭所證述:對業務員做業務訓練時不會教他 們保證獲利,我當豐東收費處處長期間也不曾向業務員說保



證獲利的事之詞,而證人蘇靜慈到院證稱:公司表示基金以 往的投資報酬率公司都有篩選過,在客戶方面只要告知不會 賠錢即可,所以不常使用基金選擇及重要告知書中的投資風 險內容,在豐原區部的早會及教育訓練,都要求業務員講百 分之3以上的字眼向客戶招攬得意系列商品等詞,及證人陳 秀雲到庭證述:卷二頁91那張保證獲利百分之3.5字樣的是 我們很早期賣的投資型保單商品文宣之詞,因本件本院僅須 就原告向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2、5至10、12、13之特定保 戶招攬保單時有無違失情形予以審究,關於原告一般招攬保 險時所使用之話術、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文宣資料、教育, 則非本件所應審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證人張姝羚 、蘇靜慈、陳秀雲之證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儀部分,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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