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1年度,55號
FYEM,101,豐交簡,5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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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被   告 林阿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 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 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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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