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0年度,160號
HUEV,100,虎簡,160,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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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廖森藤
被   告 廖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雲林縣二崙鄉○○段1076地 號、面積1312.8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及 同段1088地號、面積1456.5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88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5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嗣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撤回上開㈠之聲明,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 109 頁背面),並將上開㈡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6886元(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所為核屬訴之撤回及聲 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6 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未 經其同意,自95年6 月2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被告 並在1088地號土地上種植稻米,在1076地號土地上搭蓋棚架 等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蔬菜,嗣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返 還1088地號土地予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返還1076地號土 地予原告,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00 年8 月17日)往前回溯5 年內即自95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換言之,1088地號土地得請求自95年8 月18日 起至被告返還1088地號土地之日(即100 年11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6地號土地得請求自95年8 月18日 起至被告返還1076地號土地之日(即100 年12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每1 分地(約969.9 平方公尺)雲



林縣二崙鄉公所每年休耕補助金為9000元(1 年2 期,1 期 4500元),依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3萬6886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及被告對原告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被告認為過高,因休耕補助金補助 之前提是土地要在半年內犁3 次,然犁1 分田地之工資是60 0 元,施肥的費用每分地要300 元,扣除成本後,每分地休 耕半年實拿不到4500元;況且,原告其餘土地出租給他人耕 種,每期每分地租金僅收取2000元,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每 期(半年)每分地4500元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告未經其同意,自95年6 月2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耕作,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9頁至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1 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位處二崙鄉郊區 ,距離崙背市區約10分鐘車程,附近並無銀行、商店、市場



,周圍土地之利用方式多為種植農作利用,附近有少數住宅 ,工商業化繁榮程度不高,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為種植稻米、 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現場筆錄、 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較為客觀合 理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5年8 月1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 元乙節,有地 價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故依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4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478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可認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6886元(本院卷 第110 頁),並未過高或有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
│﹝附表﹞ │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 年內(自95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
│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占 用 土 地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之計算式(詳附註) │被告所應│
│ ├──┬────┤編號1: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4%×占用期間 │給付原告│
│號│地號│占用面積│ │之總金額│
├─┼──┼────┼──────────────────────┬───┼────┤
│ │ │ │ 1456.56 ×240 ×4 %×(136/365)=5,210 │ │ │
│ │1088│1456.56 ├──────────────────────┤80,810│ │




│ │ │平方公尺│ 1456.56 ×264 ×4 %×(1794/365)=75,600 │ │ │
│1├──┼────┼──────────────────────┼───┤154,789 │
│ │ │ │ 1312.89 ×240 ×4 %×(136/365 )=4,696 │ │ │
│ │1076│1312.89 ├──────────────────────┤73,979│ │
│ │ │平方公尺│ 1312.89 ×264 ×4 %×(1824/365)=69,283 │ │ │
├─┼──┴────┴──────────────────────┴───┴────┤
│ │⒈土地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 │
│附│⒉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返還1088地號土地,100年12月30日返還1076地號土地。 │
│ │⒊依土地申報地價之不同,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
│ │ ①95/08/18~95/12/31:共 136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
│註│ ②96/1/1~ 100/11/30:共1794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 │
│ │ ③96/1/1~ 100/12/30:共1824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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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