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鍾紹祿
鍾劉菊娣
鍾永裕
洪玲美
林杞美
曾耀霆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鍾毓芬
曾昌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昌能
曾昌連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昌宏
被 告 劉曾良仁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曾昌能與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曾良仁與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公司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曾昌連與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公司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均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之股東,原告主 張美德公司於98年5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被 告曾昌能、劉曾良仁、曾昌連與美德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若上 開關係不明,原告股東利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法原告應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 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 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 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 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 條參互以觀,即可明瞭,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所為之訴訟,自不限於同法第212條所 定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同可參酌。則 本件原告曾昌文為美德公司98年5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所選 任之董事,其雖因為未繳交願任同意書,未向主管機關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惟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 為對抗要件,故兩造目前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情 形既有爭執,曾昌文與美德公司間之訴訟,自應由目前登記 為監察人之曾昌連代表美德公司,並列目前登記為董事長之 曾昌能為美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訴訟紛爭之釐清尚屬適 切,應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
㈠ 被告美德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依股東名簿登記之 股東共7人,持有股份如附表欄位(一)所示。惟曾美德於 88 年11月24日死亡,股東間又經股份移轉,至89年4月13日 止,各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欄位(二)所示,此業經本院89 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在案(上開 判決案由為變更股東名簿等,以下合稱系爭變更股東名簿確 定判決)。故於美德公司89年4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89 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美德公司登記之3名董事曾美德 、曾陳松蘭、曾昌能,惟曾美德已死亡,曾陳松蘭則因於87 年10月26日轉讓逾股份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董事一職,僅餘 董事曾昌能一人,其無從成立董事會亦無法召集股東臨時會 ,而應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惟曾昌能仍以自己名義召開股 東臨時會,該89年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該 決議無效,選任之董監事亦屬無效。
㈡ 嗣後美德公司92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92年股東 會)由前屆選任無效之董事會所召集,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且原告等在野派股東均未出席,未達法定股東出席門 檻,從而92年股東會決議亦不生效力。又95年8月10日召開 之股東常會(下稱95年股東會)除由前屆選任無效之董事會 召集而違法,據此作成之選任董監事、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 效,此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所認定外( 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美德公司前負責 人曾昌能與訴外人曾昌宏共同於93年10月1日,在美德公司 股東名簿上不實登載如附表欄位(三)所示(下稱系爭股東 名簿,即被告所指之股東名簿㈣),並以系爭股東名簿計算 95年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選任曾昌宏、曾 昌能、曾昌文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人,並由曾昌宏當選為 董事長,惟依正確之股東持股權數計算,曾昌宏並不具當選 條件,不具董事資格,故其當選董事長,自屬無效,故98年 5月12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98年股東會)由前屆95年 股東會選任無效之董事長曾昌宏所召集,系爭98年股東會決 議屬當然無效。
㈢ 縱系爭98年股東會決議非無效,因美德公司以系爭股東名簿 計算系爭98年股東會表決權數,應以附表欄位(二)系爭變 更股東名簿確定判決所示為準,而非以附表欄位(三)股東 名簿登記為準,因此系爭98年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定或章 程,具有得撤銷之瑕疵,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㈣ 原告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美德公司系爭98年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曾昌能與美德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任期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㈢確認劉 曾良仁與美德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任期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㈣確認曾昌連與美德公司間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任期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
月11日止)。備位聲明:美德公司98年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 撤銷。
四、被告則均以:
㈠ 系爭變更股東名簿確定判決係針對美德公司迄89年4月13日 止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認定,嗣後美德公司於90年4月7日董 事會決議,曾陳松蘭及曾昌文將其持有之各5萬股,分別返 還予曾昌宏、及贈與曾冠元;嗣曾昌能則於93年6月20日各 轉讓3萬股予劉曾良仁及劉智恆;期間因曾美德及曾陳松蘭 分別於88年11月24日及90年2月20日死亡,所餘遺產分別由 繼承人繼承,經計算後於93年10月1日製成系爭股東名簿乙 節,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89號、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 第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高雄高分院96年 度更㈠字第3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 在案(上開判決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以下合稱為系爭撤 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名簿未經確認 無效或經撤銷而仍具法律上效力,就本案具有爭點效。㈡ 另曾昌文告訴曾昌宏、曾昌連及曾昌能就系爭股東名簿登載 不實一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95年度偵字第226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1處分 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並以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 回聲請,咸認系爭股東名簿所為變更登記乃為合法,且無否 定曾昌文與曾昌宏及曾陳松蘭間信託關係存在,是系爭98年 股東會乃依據系爭股東名簿記載內容召開並作成決議,自應 合法有效。
㈢ 此外,縱認曾陳松蘭於87年10月26日曾將其持股4萬股轉讓 予曾美德,惟因曾陳松蘭未辦理過戶,自不得對抗美德公司 ,又曾陳松蘭上開轉讓股份之事實,經爭訟後,於93年9月9 日始判決確定,依法應於是日起始發生過戶登記及對抗效力 ,是美德公司依依附表欄位(一)所示股東及持股數召開股 東臨時會,當然合法,況原告未於30日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8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當然有效,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再主張 此事,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美德公司於7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股 份總數50萬股,未發行股票,依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 股份,如附表欄位(一)所示。
(二)美德公司於89年4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前,登記之董事為 曾美德、曾陳松蘭、曾昌能3人,而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
死亡,其妻曾陳松蘭亦於90年2月20日死亡。又原告曾耀 霆係87年8月14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父親曾昌文、母親 鍾毓芬。
(三)高雄高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曾陳松蘭於87 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美德公司股份5萬股中4萬股轉讓予曾 美德,迄至89年4月13日止,曾陳松蘭僅持有美德公司股 份1萬股,美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 9日以93年臺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美德公 司各股東於89年4月13日之持股情形,如附表欄位(二) 所示。
(四)曾美德於88年1月3日所書立之遺囑形式為真正,且曾昌宏 、曾昌連對曾美德之遺產無繼承權,並經高雄高分院90年 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五)曾昌能於93年6月間各讓售美德公司股份3萬股予劉曾良仁 、劉智恆。
(六)美德公司89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92年6月28日之股東常 會及95年8月10日之股東常會是由曾昌能召集,98年5月12 日之股東常會是由曾昌宏召集。
(七)98年5月12日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監事之決議如係有效, 則該董監事之任期係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六、本件爭點為:
(一)89年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所為之決議 是否合法有效?系爭98年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無效?
(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美德公司各該股東持股數應為若干? 是否應為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系爭98年股東會以系爭股東名簿計算表決權數,是否有決 議方法違反法定或章程之瑕疵?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 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 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 為該法第192條第1項、203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而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 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
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二)經查:美德公司設有董事3人,於89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前,登記之董事為曾美德、曾陳松蘭、曾昌能3人, 而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曾美德之董事職務於88年11月24日當然解任。次查,系爭 變更股東名簿確定判決認定:曾陳蘭松於87年10月26日將 其持有美德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中之40,000股轉讓與曾美 德,故迄至89年4月13日止,曾陳松蘭僅持有美德公司股 份10,000股,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及系爭變更股東名 簿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曾陳松蘭於87年10月間將其持有美德公司50,000股 中之40,000股轉讓與曾美德,轉讓持股超過1/2,依修正 前之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曾陳蘭松之董事職務,亦 當然解任,是美德公司董事會於88年11月24日當時,僅餘 董事曾昌能1人,則美德公司於89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召 集前,僅剩董事曾昌能1人,曾昌能當「無」法召集董事 會及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其雖以董事會名 義召集89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然無異即其1人單獨召集 ,依前揭說明,曾昌能1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 會名義召集89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該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是該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及劉曾良仁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 人,應屬無效。
(三)被告雖辯稱:曾陳松蘭之董事身分,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雖因轉讓持股超過1/2而當然解任,惟 曾陳松蘭之股份變動因未登載於股東名簿,即不生對抗公 司之效力,故美德公司於89年4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係依附表欄位(一)所示之持股數召開,自屬合法云云。 惟查:
1.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對 於曾陳松蘭上開股份轉讓之情事是否已登記於股東名簿一 情,原告主張:美德公司當時的股東名簿,是由曾美德保 管,其於88年死亡後,股東名簿即不知下落,但曾陳松蘭 上開股份轉讓之情事,已經美德公司通報稅捐機關,並繳 納證券交易稅捐,美德公司並將此列於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表內,自可合理推認上開股份移轉事實確有登載 於公司之股東名簿等語,並提出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87、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87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㈡第170、172-176頁),被告固坦承:於89 年4月1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確實並沒有見到公司保管之股東名 簿,惟辯稱:89年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係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抄錄最新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㈡第275頁),確認 股東持股與79年美德公司成立時無異,方依此通知股東召 開臨時股東會,當時之股東名簿,係由曾昌文所保管,其 不提出,顯然是因為系爭股份之變動並未登載云云。惟依 公司法第103條規定,股東名簿係由公司備置保管,又股 份移轉並非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事項,是被告所提出之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之股東名簿,應為美德公司79年 設立登記所檢附之原始股東名簿,並非最新之股東名簿, 參以美德公司於79年成立後,至8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 業已歷經10年,期間股東間股份或有轉讓,自難認上開原 始股東名簿定與公司保管之股東名簿相符,被告執此辯稱 曾陳松蘭上開股份移轉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已不足採。又 被告辯稱:公司之股東名簿係曾昌文所保管並藏匿一事,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判例所示,被告對於其主張 對己有利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而原告又已提出前開向國 稅局申報之資料等件,以資佐證其說,自未能遽認曾陳松 蘭上開股份轉讓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被告所辯,已非可 採。
2. 此外,縱使被告上開辯解為真,曾陳松蘭上開股份轉讓未 經登記於股東名簿,惟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以「過 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 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其所謂「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股票持有人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此有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之爭 點並非係對於曾陳松蘭得向公司主張之股東權有所爭議, 而係曾陳松蘭於89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是否仍 具董事身分,而得召開董事會。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1/2,即「當然 」解任,無待公司行意思表示或股東會另為決議,故曾陳 松蘭於股份合法轉讓時即已喪失董事身分,並非登記於股 東名簿始生效力,被告以此辯稱:曾陳松蘭喪失董事資格 對公司並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此外,復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 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 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
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 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 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 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92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辯稱:89年4月14日臨時股東會前 ,曾陳松蘭、曾昌能2人曾召開董事會,決議應召開臨時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云云,並提出董事會紀錄1份附卷(見 本院卷㈡第336頁),惟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故美 德公司欲召開臨時股東會,應先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俾 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然因董事長曾美德因車禍於88年間 意外死亡,其並未指定其他董事代理董事長一職,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美德公司應先解決董事長一職懸缺問題,始 得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惟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曾美德死亡後至89年股東臨時會召 開前,都沒有補選董事長,曾昌能係「代行」主席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46頁),足知曾昌能斯時係以「董事」身 分「代行通知」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其並未經選任 擔任董事長或經指定代理董事長一職,其自無權召開董事 會,其董事會之召集即不合法,從而依上開不合法之董事 會所為之召集89年臨時股東會決議即屬無效,本於無效決 議召集之89年臨時股東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依 前揭說明,89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五)綜上,又92年6月28日之股東常會及95年8月10日之股東常 會均由曾昌能召集,98年5月12日之股東常會是由曾昌宏 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因美德公司於 89年4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該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及劉曾良仁為董事,當屬 無效,已如前述,則曾昌能、曾昌連及劉曾良仁即非美德 公司之董事,曾昌能既非董事,即不能與曾昌連、劉曾良 仁經互選而擔任美德公司之董事長,是曾昌能以董事會名 義召集92年6月28日之股東常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故92年6月28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曾昌能、劉曾 良仁及曾昌連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人,亦屬無效,則曾 昌能、曾昌連及劉曾良仁即非美德公司之董事,曾昌能既 非董事,即不能與曾昌連、劉曾良仁經互選而擔任美德公 司之董事長;嗣曾昌能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5年8月10日之 股東常會,亦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則95年8月10 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曾昌文、曾昌能、曾昌宏當選董事 ,劉智恆當選監察人,應屬無效,曾昌宏既非董事,即不
能與曾昌文、曾昌宏經互選而擔任美德公司之董事長,是 曾昌宏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8年5月12日之系爭98年股東常 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則系爭98年5月12日之 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從而該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曾昌能、 劉曾良仁、曾昌文為董事,曾昌連為監察人,亦屬無效, 曾昌能經上開無效之董事互選而當選董事長,亦非有效。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美德公司之98年5月12 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曾昌能與美德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劉曾良仁與美德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曾昌連與美德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六)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業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在30日內提起,已非有理。又按 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亦為美德公 司之股東,美德公司之經營良窳,與其顯有關連,其應無 以損害美德公司為目的之動機;又其就曾陳松蘭上開股份 轉讓一情,於本院89年訴字第1876號訴訟中即已曾提出上 開主張,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參諸被告提出之曾昌 文於89年4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曾昌宏要求暫停股東臨時 會召開之函文:「...㈡又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於89年3月30日由董事曾昌能『代行通知』,定其於89 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召開臨時股東會。惟依據先父曾美 德公生前所立遺囑,同意將該加油站全部交由本人繼承, 在繼承問題未解決以前,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顯然侵害本人之權利,特委請貴律師代為通知該董 事會,暫停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以維權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2頁),足見兩造於斯時起就89年股東臨時會 之合法有效與否,即有爭議,故原告主張89年股東臨時會 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要無被告所 辯之特意於10年後提起,而為權利濫用可言。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美德公司98年5月12 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曾昌能與美德公司間董事暨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劉曾良仁與美德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曾昌連與美德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任期均自 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股東姓名│79年12月10日│89年4 月13 │95年8 月10日│
│號│ │設立登記時之│日曾昌文讓 │股東會召開時│
│ │ │股份數 │與後股份數 │股東名簿記載│
│ │ │(一) │(二) │之股份數 │
│ │ │ │(系爭變更股│(三) │
│ │ │ │東名簿確定判│ │
│ │ │ │決所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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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昌文 │5萬股 │16萬股 │13萬6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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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毓芬 │0 │1 萬股 │1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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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耀霆 │0 │5 千股 │5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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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永裕 │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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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杞美 │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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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紹祿 │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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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劉菊娣│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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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玲美 │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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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美德 │15萬股 │4萬股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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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曾陳松蘭│5萬股 │1萬股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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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昌能 │15萬股 │15萬股 │9萬6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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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曾昌連 │5萬股 │5萬股 │5萬1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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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曾良仁│2萬5千股 │0 │3萬6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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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智恆 │2萬5千股 │0 │3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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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曾冠元 │0 │0 │1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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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曾昌宏 │0 │0 │5萬1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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