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海忠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海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周黃海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忠信2 次。 嗣經員警監控周黃海忠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於 106 年1 月19日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 索周黃海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周黃海忠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忠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明 ,及有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案件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11 7 至118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物,亦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 警卷第2 至11、31至35頁、偵卷第82頁),復經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偵卷第112 至113 頁、本院訴卷第 59、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 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 。且本案被告因經濟壓力而藉販賣毒品維生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本院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藉由販賣毒品直接獲 得金錢差價之利益,確有轉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從中 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思無疑。
㈢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附表 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述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及量刑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是應就其所犯前述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 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犯行,不僅 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被告有 多次轉讓、販賣毒品經判處徒刑之執行或前科紀錄,有本院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前已有助長毒品擴 散流通之舉,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並參其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及綜合考量其自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報廢車輛 業務,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中尚有父母,目前 未婚、無子女等情(本院訴卷第90頁),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
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 ,均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該條 規定適用之。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供販賣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外,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或第38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追徵其價額。茲就本件之沒收情形,分述如 下: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之數額,均未扣案,且 因此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 額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 予以追徵之,均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其內之SIM 卡), 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分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包裝本件販賣之毒品所用 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卷第60頁),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 定,隨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為沒收之諭 知。
3.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3 之內容及說明欄 所示,而此部分,係於查獲前一天,以5000元向鳳山區之綽 號「傑仔」之人購得,於查獲當日7 時40分許在居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之方式所施用,業據被告 所自承(警卷第14、18頁反面),復被告另犯施用、持有毒 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00 號),尚未起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固 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然係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後所購入,要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無涉,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4.至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 關(本院訴卷第60頁),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認與本案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分 別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說明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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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交 易 方 式 │ 宣 告 刑 │
│號│及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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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周黃海忠於105 年11月15日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1月15│時許,先以其持有之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 │
│ │日晚間│32號行動電話與陳忠信約定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某時,│5 千元之價格,售予甲基安非│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在高雄│他命2 錢,並當場收受5 千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市大寮│款項;待其向上游藥頭購得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區潮寮│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左列時、│2 所示物沒收之。 │
│ │國中側│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4 錢予│ │
│ │門 │陳忠信,並宣稱已交付1 錢的│ │
│ │ │量,其餘之後再交付,然至今│ │
│ │ │仍未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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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周黃海忠於105 年12月16日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2月16│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拾月。 │
│ │日14時│電話與陳忠信聯繫購毒事宜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30分許│,再於左列時、地,以6 千元│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在同│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上地點│錢予陳忠信,並宣稱先交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1/8 錢的量,其餘當晚再交付│2 所示物沒收之。 │
│ │ │,然至今仍未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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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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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及數量 │ 說 明 │ 沒收依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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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1 支(內插0909│被告所持用,供犯附│毒品危害防制條│
│ │200332號SIM 卡1 張;機│表一各犯行所用之物│例第19條第1項 │
│ │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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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夾鍊袋6 個 │被告所有,預備犯附│刑法第38條第2 │
│ │ │表一犯行所用之物。│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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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結晶1 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予沒收或沒收│
│ │(驗前淨重2.272 公克,│(本院訴卷第51頁鑑│銷燬。 │
│ │驗後淨重2.261公克) │定書),惟係於附表│ │
│ │ │一所示行為後所購入│ │
│ │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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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話1 支(未插用門│被告所有,無證據證│不予沒收 │
│ │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 │ │
│ │323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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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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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1 台 │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海│不予沒收 │
│ │ │洛因時,計算摻入糖│ │
│ │ │粉比例所用,與本案│ │
│ │ │無關(本院訴卷第60│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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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斜口撈用吸管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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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白色粉末1 包 │無毒品成分,與本案│不予沒收 │
│ │ │無關(偵卷第109 頁│ │
│ │ │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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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米白色粉末1 包 │含海洛因成分,與本│不予沒收 │
│ │ │案無關(同上鑑定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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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未吸食捲菸2 支 │含海洛因成分,與本│不予沒收 │
│ │ │案無關(本院訴卷第│ │
│ │ │52頁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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