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7號
KSDV,101,補,17,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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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洪明鑑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南成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0-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返還占用面積約250 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961元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0,25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18,961元/ 平方公尺×250 平方公尺=4,740,25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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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